(2015)原刑重初字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拥军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贾某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重初字5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西省长治市。捕前暂住原平市。2014年2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崔志勇,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某某,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平市人,农民。捕前住本村。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原平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玉梅,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2014)第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原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忻中刑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汉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崔志勇,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玉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贾某某、闫某某(另案起诉)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原平市段家堡乡红池村名叫“连长沟”的山上断断续续采挖铝矿石资源,造成铝矿石资源破坏。经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鉴定书》测定其破坏矿产资���6630吨,价值795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卷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辩称,破坏矿产资源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辩护人崔志勇认为,被告人开采时间不足一个月,开采的是已经被他人反复开采过的地方,而国土资源厅的鉴定报告是对2014年2月15日前段家堡乡红池村连长沟山上破坏矿产资源的总量进行的鉴定。根据本案证据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非法开采破坏资源应认定为1214.2吨,价值为145704元。由于开采规模和时间有限,销售额只有5000元,其犯罪情节较轻。另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辩称,开采量没有起诉指控的那么多。辩护人���玉梅认为,1、国土部门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没有核减其他人开采的铝土矿数量;2、被告人贾某某等人非法采矿数额应认定为1214.2吨,价值145704元;3、被告人贾某某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4、被告人贾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与闫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协商在段家堡乡红池村连长沟私挖铝矿石,该矿点分别在十几年前和2009年左右已被他人开采过。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等人即在他人开采的地点雇用挖机断断续续进行私挖乱采。期间,原平市国土资源局、公安局综合执法大队、段家堡乡政府曾多次对被告人李某某等无证采矿行为进行查处,并对其开采机械进行过查扣。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所采出的铝土矿,一部分存放于尚家窑村南的河滩,一部分���闫某某售往原平铝厂附近李某甲经营的铝矾土加工厂,一部分堆放在私采现场。截止2014年2月15日案发,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等人共计非法采出铝土矿1214.2吨,每吨120元,价值为145704元。其中闫某某于2014年1月18日出售309.2吨,获款5000元;经原平市土地资源管理站测量,存放于尚家窑村南河滩的铝土矿为680吨,私挖现场堆放的铝土矿为225吨。2014年3月11日,经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鉴定书》鉴定:非法采出铝土矿资源总量6630吨,价值总额为7956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的一天,二迷眼(贾某某)给其打电话讲,红池村与直壮沟村交界处的山上,有块地方能挖铝,让其去挖。合伙人中二迷眼负责销售,闫某某负责处理与村民发生的纠纷,其主要负责后勤,包括机械加油、司机吃住、挖机上山挖铝等工作。其投资了2万元,挖下的铝矿有2000至3000多吨。平时谁在现场谁说了算。挖铝矿期间,曾三次被有关部门查扣过挖机。2、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2月15日,其与李某某、闫某某合伙在红池村叫连长沟的山上无采矿许可证挖铝矿石。很早以前该处就有人挖过,但不知是谁挖来。其主要负责选取挖铝的地点及建议使用挖铝矿石的方法,其没有投钱股。采出的铝矿大致有2000吨的样子,往原平一个铝矿石加工厂送了十来车,现场还有点,其余的都放到尚家窑村对面河滩了。3、闫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2月15日,其与李某某、贾某某在连长沟的山上无证采用机械明采的方式挖铝矿石。在其开采前就有人挖过。其没有投钱,挖机是贾某某和李某某租的,现金就是李某某投了2万元。因为是个人的摊子,没有总负责人,现场谁在谁说了算,估计采出铝矿石不足2000吨。其拉了十多车至铝厂南面一个叫李某甲经营的铝矿石破碎厂,大约有300多吨,卖下5000元,其自己花了。其余铝矿石都存放在尚家窑村的河滩,大约有1000吨左右,还有200多吨在山上。挖矿期间,曾三次被有关部门查处,查扣挖机五部。4、证人代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二人是挖机司机,从2014年2月13日上山开挖机采矿,其二人的工作、食宿都是李某某具体安排,这期间没有走铝矿,只是有一辆汽车在倒渣。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李某某、贾某某、闫某某还有四个挖机司机在其出租的房子里居住。他们在红池村山上的“连长沟”挖铝矿石,断断续续挖了有2-3个月。他们的铝矿有一部分存放在尚家窑村南的河滩,大约有1000吨。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13年农历腊月起,闫某某等���在连长沟挖铝矿石。挖下的铝矿石放在尚家窑村的河滩。同时证实前十几年,附近村民就在闫某某、李某某等人挖铝的地方用铁锹、铁钎等工具挖过铝。2009年前后,有一伙外地人用装载机等机械挖铝矿石,挖出多少不清楚了。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原平铝厂附近经营一个铝矾土加工厂。2014年元月,马圈村闫某某送来12车铝矿石,大约有300多吨。他说是从直壮沟村的山上挖下的,当时其收购了他的铝矿石,付给他5000元。8、证人郅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初,其来原平在原平铝厂南内环路南李某甲铝矿石破碎加工厂打工,在厂里负责过磅。2014年1月18日,厂里收过原平市段家堡乡直壮沟附近山上的料,数量是309.2吨。其它时间再没收过段家堡乡直壮沟附近山上的铝料。9、逐日进出厂登记表,证实2014年元月18日收到铝料12车,合计309.2吨。10、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其在段家堡乡大厂沟村北面山上给一个叫“二拥”的人拉运铝矿来,前后拉了五车。11、原平市土地资源管理站证明材料证实:段家堡乡红池村连长沟李某某等人非法采矿现场堆放的铝土矿为225吨;尚家窑村南河滩堆放的铝土矿为680吨。12、原平市国土资源局扣押机械证明:原平市国土资源局、公安局综合执法大队、段家堡乡政府曾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18日、2014年2月15日对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无证开采铝土矿矿点的开采机械进行扣押,三次共扣押挖掘机五台。13、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鉴定书》证实:非法采出铝土矿资源总量6630t,价值总额为795600元。14、原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段家堡地区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铝土矿价格为每吨120元。15、私挖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非法开���铝矿及破坏铝矿资源情况。16、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在李某某、贾某某、闫某某挖铝的地方,附近村民曾用铁锹、铁钎等工具人工开采过,2009年又有一伙外地人用装载机等机械挖过铝矿石,挖出多少不清楚。17、原平市段家堡乡红池村委会证明,证实闫某某等人2013年11月份在连长沟山上挖铝的地方属于红池村地界。在他们挖铝之前十几年,就有附近村民用钎、锹等工具人工撬挖矿石。18、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伙同闫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达145704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等人非法采出铝土矿1214.2吨,价值为145704元的��实,有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和闫某某的供述及相关指认笔录;证人李某甲、郅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进出厂登记表;原平市土地资源管理站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等人是在他人已开采过的矿点进行非法开采的事实,有证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及段家堡乡红池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鉴定书》证实非法采出铝土矿资源总量6630t,价值总额为795600元。因该鉴定是对段家堡乡红池村连长沟矿点非法采出的铝土矿总量所作出的鉴定,没有核减在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等人非法开采之前他人已开采的部分,故该份鉴定书作为定案依据欠妥,应以被告人实际开采数量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所提的开���出的铝土矿没有起诉指控的那么多及辩护人崔志勇、张玉梅所提的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等人非法采矿数额应认定为1214.2吨,价值145704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某某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贾某某与李某某、闫某某共同协商合伙非法采矿,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谢美珍审判员 郭志强审判员 王 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