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刑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宋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刑终字第8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曾用名宋文亮,无业。2008年6月10日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8月30日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宣化看守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审理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宣区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穿武警制服对被害人高某谎称其为张家口市怀来县看守所的武警,要租用高某的汽车到宣化区。当日10时许,被害人高某驾驶灰色长安牌悦翔汽车到沙城看守所接上宋某驶往宣化区。12时许,二人来到宣化区阳光建材城附近,宋某和出租房屋的何某夫妻见面,宋某又对高某谎称该夫妻是其姐姐、姐夫并且要请二人吃饭。后宋某和高某来到宣化区国粮饭店门口,宋某谎称要用车接女友等人,让高某在饭店门口等候,然后自己将高某的汽车开走并离开宣化区。破案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高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判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高某的陈述,陈述了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2、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二人均为张家口市怀来县武警中队武警,均证实2014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宋某在怀来看守所门前与二人交谈的过程;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宋某谎称要租房及骗走高某汽车的过程;4、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供述了其作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5、《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车辆的价值为人民币34400元;6、辨认笔录二份,分别为被害人高某及证人何某所作,二人均辨认出被告人宋某;7、立、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及移交证明,证实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宋某系被查获到案;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的扣押及发还情况;9、机动车注册登记表,销售发票,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涉案车辆的注册登记信息等情况;10、扣押车辆、车牌、武警制服及照片,证实涉案车辆、车牌及被告人宋某犯罪时所穿武警制服的情况;11、(2011)万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其被释放的时间;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及其个人身份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假冒军人身份招摇撞骗,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告人宋某曾因犯罪被两次判处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宋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宋某上诉提出:1、其身穿武警制服,没有任何证件,因此不构成冒充军人;2、其被交警查获后,主动交代了在宣化的作案经过,应认定为自首;3、一审量刑畸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所列举的证据能真实、客观的反映案件的事实并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继续采用。对于宋某上诉所提其身穿武警制服,没有任何证件,因此不构成冒充军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宋某不但身穿武警制服,还对他人谎称其为张家口市怀来县看守所的武警。其假冒军人身份招摇撞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前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上诉所提其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是在被公安机关控制后对其罪行作出如实供述的,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依法不构成自首。对于其所提一审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量刑时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其系累犯、坦白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量刑适当,本院对其所提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超文审判员  马文辉审判员  李肖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栗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