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辩护人苏振国,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苏振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临淄区齐都镇东门村馒头房门前卖给徐某冰毒0.6克,从中获利。2、2015年1月19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在齐都镇东门村馒头房门前再次贩卖给徐某冰毒时被民警抓获。经检验称重,被告人王某被抓获时贩卖的冰毒重0.557克。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1.15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2、公诉机关指控第二笔犯罪事实是系公安机关人员诱惑下发生;3、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徐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重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辩护人为证明被告人王某平时表现良好、家庭困难出示了齐都镇东门村村委证明一份。上述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发表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曾向徐某贩卖过毒品,其于2015年1月19日接到徐某电话后即主动约定好毒品交易的地点,证明其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被告人王某系已持有毒品待售的毒品犯罪者,不存在犯罪引诱行为,故对辩护人发表的第2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15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第1、3点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二、在案毒资4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皓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