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8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忠与被告青岛灵山钢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忠,青岛灵山钢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8498号原告:王建忠,男,汉族,工人,住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张成杰,男,汉族,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黄岛区。被告:青岛灵山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法定代表人:王善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占先,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云,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忠与被告青岛灵山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山钢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原、被告提出庭外和解,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10月21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鲍广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忠之委托代理人张成杰,被告灵山钢构之委托代理人刘占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忠诉称: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原告从1986年12月即开始在灵山钢构(历经青岛灵山船厂、青岛灵山船业有限公司、灵山钢构)分别从从事过瓦工、漆工。2008年3月,原告查出患有原发性肝癌,并带病工作至2009年7月。从2009年8月开始因原告病情恶化无法从事原工作便退出工作岗位请假至2013年6月,被告于2013年7月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以青黄劳仲案字(2014)第658号决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受理并得到支持,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431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实际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4月2日。被告灵山钢构辩称:原告系2004年11月起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自2008年起再未到公司上班,被告显然不应当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但被告考虑到原告患病的事实,因此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000元,只是原告在为被告书写经济补偿金收到条时,书写成工龄补偿款,该款实际上便是经济补偿金,且原告自2008年便已经离职,其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医疗期限。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日,原告王建忠到被告灵山钢构工作,灵山钢构为王建忠投缴社会保险。2009年8月开始,原告因原发性肝癌恶化无法从事原工作,退出工作岗位请假至2013年6月。灵山钢构于2014年4月2日解除了与王建忠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扣除王建忠个人应缴保险及公积金18000元后,王建忠于2014年4月24日收到灵山钢构支付的补偿4000元。2014年5月30日,王建忠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裁决灵山钢构支付赔偿金168318元,2014年7月17日,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4)第353号裁决书,驳回王建忠的仲裁请求。2014年8月29日,王建忠再次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裁决灵山钢构支付经济补偿84318元。2014年9月4日,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4)658号决定书,对王建忠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王建忠对该决定书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王建忠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8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王建忠提交的青黄劳仲案字(2014)第353号裁决书、青黄劳仲案字(2014)658号决定书、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投保明细,被告灵山钢构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经济补偿金审批单、收到条,本院调取的社会保险事业处的证明为证,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王建忠因病自2009年8月起便不在灵山钢构上班,灵山钢构于2014年4月2日解除了与王建忠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以上法律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灵山钢构与王建忠解除了劳动合同,应向王建忠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4月24日,灵山钢构向王建忠支付的补偿,并未标明系经济补偿金,因此,对灵山钢构主张该笔补偿属经济补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建忠于2004年11月1日到灵山钢构工作,2014年4月2日与灵山钢构解除劳动合同,其在灵山钢构的工作年限9年零5个月;王建忠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782元,低于2014年度黄岛区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故灵山钢构应当按1500元/月的标准王建忠支付经济补偿金15750元(1500元/月×10.5个月)。对王建忠主张经济补偿金84318元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灵山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建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灵山钢构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王建忠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广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江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