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秦某,秦甲,李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48年10月15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甲,女,1978年9月16日出生。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被告人李某,199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某,女,1988年8月26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秦某、秦甲对被告人李某、太平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对被告人李某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EBM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阳市文峰大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市政府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文峰大道的行人秦某某相撞,秦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为颅脑损伤合并腹腔内脏破裂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秦某、秦甲请求法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2万元。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报警,有自首情节,其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宽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EBM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阳市文峰大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市政府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文峰大道的行人秦某某相撞,致使秦某某受伤,经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2时30分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秦某某为颅脑损伤合并腹腔内脏破裂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于案发后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被害人秦某某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时共支付医疗费15069元,其妻为王某某,其子秦某、其女秦甲。豫EBM5**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6月24日在太平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9万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肇事车辆碰撞后状况、现场遗留血迹和其它痕迹等情况。二、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和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秦某某系颅脑损伤并腹腔内脏破裂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三、证人赵某(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20时45分许,其开车经过市政府门口时,见路中间双黄线上躺着一个人,南侧的机动车道中间道约十米的地方停着一辆银色面包车,车左前灯损坏,路上有碎玻璃。四、证人高某某(李某的姑父)、李某某(李某的父亲)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21时许,李某给其二人分别打电话说在市政府门口撞着人了。其二人赶到现场,李某说已经打过110和120了。五、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赶到事故现场,李某在现场配合民警调查取证。六、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4年10月15日晚,其开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经过市政府门口,因前挡风玻璃有点脏,视线不好,其听见“嘭”的一声,挡风玻璃碎了。其下车后见有人躺在车的左后方,遂拨打了120和110。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结论意见书及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分析的情况说明,证实李某因在夜间行驶、经过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未减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事故的全部成因。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薄、北关派出所关于死者秦某某家庭成员关系的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等书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费用支出等情况。九、民事调解协议和赔偿款收条、谅解书,证实民事调解和赔偿情况。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李某的驾驶证、驾驶人和机动车的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保险单、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安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所调取的证据,经过对事故成因全面分析后作出的责任的认定和复核意见,客观公正,应予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通过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因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秦某、秦甲人民币12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印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刘彦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晨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