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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郊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国良与田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良,田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郊民初字第59号原告张国良,男,1963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胡宪文,系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志,男,1950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高春雷,系双辽市王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国良诉被告田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宪文、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驾驶无牌照三国牌三轮摩托车沿东风五队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左转弯上白市村水泥路口,与沿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照宗申125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双辽市中心医院紧急治疗,在该院住院一天因伤情严重,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故转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经医生诊断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多发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胫腓骨多段骨折、左第1趾骨骨折等多处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30天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35615.69元,护理费12379.26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270元、误工费8462.60元、营养费5000元,经吉林恒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后遗症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23090.9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214818.45元。根据双辽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田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9202.76元,剩余155615.69元被告应承担70%计108930.98元,总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8133.74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22000元,剩余146133.74元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法院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146133.74元,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对此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鉴定10级伤残没有异议,但后续治疗费不具体且没有实际发生,应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住院期间部分医疗费与骨折腿伤没有关系,营养费不同意支付,在住院期间打了很多营养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另行提出要求,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范围内了,诉讼费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出示和宣读了有关书证,经庭审查明下列事实:1、2014年9月22日,被告驾驶无牌照三国牌三轮摩托车沿东风五队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左转弯上白市村水泥路口,与沿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照宗申125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2、该起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4、原告伤后被送至双辽市中心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一天因伤情严重,医院建议转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右股骨干骨折、右胫腓骨多段骨折、左第1趾骨骨折等多处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135615.69元。住院期间系一级护理。5、原告损伤后遗症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取固定物的费用约20000元,护理期限为外伤之日起12周,支付鉴定费1900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费用是否合理,被告应如何赔偿。现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所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部分合理,��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按过错比例赔偿。庭审中,原告出示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门诊诊断书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双辽市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护理情况及支付医疗费数额。住院治疗30天好转出院,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出院诊断意见为卧床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支付医疗费135615.69元。被告对用药清单中部分用药有异议,清单第141项143项150项等是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不应被告赔偿。同时被告出示吉林一大二院住院费用清单第141项143项150项等药品的说明书和适用范围,认为清单第141项143项150项等是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对此原告质证认为清单中143项用途是营养药,原告损伤程度严重用这个药是合理的,151项是消炎���,骨折使用消炎药合理,155主要治疗呼吸困难,249主治活血化瘀,原告全部是合理用药,没有额外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医疗用药系按医嘱处方用药,被告未能证明原告用药系原告擅自用药及系用于治疗其它疾病,故对被告该项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出示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损伤后遗症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3090.90元,取固定物的费用约20000元,护理期限为外伤之日起12周,花费鉴定费1900元。被告对伤残等级及护理周期、鉴定费没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且鉴定结论已确定数额,一并审理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应为2309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5615.69元,��理费12379.26元(108.59X31天)、伙食补助费3100(100.00X31天)元、交通费270元、误工费8462.60(31天X108.59元)、元、营养费5000元,经吉林恒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后遗症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23090.9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214818.45元。由于被告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9202.76元,剩余155615.69元被告应按过错比例承担70%计108930.98元,扣除被告先行给付的22000元,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146133.74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志赔偿原告张国良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3090.90元、护理费12379.26元、交通费270元、误工费846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9202.76元。赔偿原告其余医疗费125615.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55615.69元的百分之七十即108930.98元,扣除被告先行给付的22000元,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146133.74元。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审 判 员  刘晓楠人民陪审员  单凯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智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