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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民初字第2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道银与邳州市物价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银,邳州市物价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2887号原告陈道银,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吕斌。被告邳州市物价局。法定代表人郭为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冲,该局纪检书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责人王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红卫、吕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道银诉被告邳州市物价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银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吕斌,被告邳州市物价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红卫、吕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道银诉称,2012年10月22日7时40分,吴仲驾驶被告邳州市物价局所有的苏C×××××号小型汽车,沿邳州市运河镇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兴路十字交叉路口处,将沿东兴路由北向南过路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于当日被告送至邳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胸部挫伤、头部多处损伤,行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清创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植骨术后,于2013年3月20日出院,医院建议继续治疗、休息一年,专人陪护、定期复查,决定何时下床活动,加强营养,骨愈合后拆除固定支架。2013年6月29日,原告再次入住邳州市人民医院,行右胫骨骨折术后愈合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至7月10日出院,医院建议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休息三个月。另,吴仲驾驶的苏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且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合计149688.2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邳州市物价局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属于我单位所有,吴仲系我单位的驾驶员,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且为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单位再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辩称,吴仲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该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8周岁,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其误工费,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7时40分,吴仲驾驶被告邳州市物价局所有的苏C×××××号小型汽车,沿邳州市运河镇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兴路十字交叉路口处,将沿东兴路由北向南过路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邳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胸部挫伤、头部多处损伤。手术治疗后于2013年3月20日出院,共计149天,产生检查费及医疗费46012.75元。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随时门诊复查;2、建议休息一年,需陪护一年;3、定期X光复查,决定何时下床活动;4、适当功能锻炼,防止扭伤,保持伤口清洁固定;5、加强营养;6、骨愈合后来院拆除外固定支架,约需费用1万元(不包含并发症)。2013年6月29日,原告根据医嘱入住邳州市人民医院,行“右胫骨骨折术后骨愈合外固定支架取出术”,于2013年7月10日出院,共计12天,产生医疗费4971.32元。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随时门诊复查;2、建议休息3月;3、一月后X光复查;4、加强功能锻炼。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邳公交认字(2012)第7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仲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道银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苏C×××××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邳州市物价局,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及商业险3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护理期限申请予以鉴定,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邳人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95号人体损伤护理期限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陈道银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损伤后需护理期为实际住院天数,即161天。2、原告提供购买轮椅助行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辅助治疗购买轮椅助行器的费用为1468元。原告陈道银生于1945年11月7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6周岁。自2003年随其子周家醇生活居住在邳州市阳光花园二期x幢x单元xxx室(原告之子周家醇于2008年11月17日为该房办理了房产证,证号为:邳房权证运河字第商-xxxx**号)。邳州市阳光花园二期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小区门口摆摊销售蜂蜜。原告在城镇居住与生活达一年以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吴仲系被告邳州市物价局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吴仲的驾驶证,邳州市物价局的行驶证,邳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账各二份,邳人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95号人体损伤护理期限鉴定意见书一份,邳州市阳光花园二期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原告之子周家醇购买邳州市阳光花园二期x幢x单元xxx室的产权证一份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外应由实际侵权人按责任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交通事故发生时,情况紧急,投保人、交通事故受害人均不可能要求医疗机构仅按照医保用药救治伤者,医疗机构在救治伤者过程中只要用药合理,从维护伤者的利益出发,保险公司就应赔偿。因此,在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陈道银存在明显用药不合理的情况下,应对陈道银的合理医疗费予以赔偿,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保险公司主张的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的意见,因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陈道银自2003年以来一直在城镇居住与生活,达一年以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50984.07元,原告已提供了相关医疗文正及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的证明,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可按照护工工资5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鉴定天数,即为住院天数161天;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500元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的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陈道银虽然年龄已满66周岁,但常年在其居住的小区门口销售蜂蜜,视为未丧失劳动能力,应按照城镇居民的年人均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支持误工费,但误工的天数参照护理天数161天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轮椅助行器1468元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予以计算和支持。吴仲系被告邳州市物价局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吴仲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邳州市物价局承担,故对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0984.07元;2、护理费8050元;3、营养费按照11元/天计算161天为177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161天为2898元;5、交通费800元;6、误工费城镇居民的年人均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支持161天为15149.88元,以上费用合计79562.95元。上述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805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5149.88元,合计33999.88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79562.95元-33999.88元)45563.07元由被告邳州市物价局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36450.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道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33999.88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道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6450.4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被告邳州市物价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胡新庭代理审判员  孔令梅人民陪审员  冯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 莉判决附页注意事项:1.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帐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交费完毕后,请持缴费凭证至原审法院确认后移送卷宗,方可启动二审程序,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本院银行账号为:252101040010770,开户行:农行邳州金山支行,收款单位:邳州市人民法院【注意:向本院账户汇款敬请在附言栏注明本案案号:(2014)邳民初字2887号。号,未注明者退回汇款单位,视为未履行并依法强制执行】。本院传真:051686283902;会计室电话:05168626****。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