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董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XX,男,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惠明、被告人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董XX酒后无证驾驶黑K**号两轮摩托车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浦立交桥西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东杨XX驾驶的黑B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董XX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8mg/100mL。董XX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董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机动车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吸式酒精检测、抽取静脉血过程记录、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协议书、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化)字(2015)51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董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XX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董XX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对其从重处罚。董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董XX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文涛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