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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2127号原告付某某,女。被告孟某某,男。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孟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38元,由被告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长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