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邱宿县与刘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宿县,刘艳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844号原告:邱宿县,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委托代理人:王维,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艳君,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邱宿县诉被告刘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西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宿县的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刘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宿县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3日,被告以从事木工建筑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并许诺一个月内归还。当时原告考虑到双方系朋友关系,且其用途正当就将18000元资金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偿还。2014年12月,在原告催要下,被告自愿用其名下的机动车一辆抵付该借款,但之后被告反悔。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艳君辩称:被告刘艳君只欠原告12000元,但是原告邱宿县扣留被告的车后,强迫被告打了一张18000元的欠条,内容是原告邱宿县所写,被告签名。且并非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刘艳君向原告邱宿县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款人刘艳君(身份证号码)向邱宿县(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18000元整,(大写)壹万捌仟元整。借款日期从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借款人刘艳君,2014年7月13日”。且被告将带有自己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刘艳君当庭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但由于未在规定时间交纳鉴定费用,鉴定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作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18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存在18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刘艳君虽然辩称只欠原告12000元,并强迫其打了一张18000元的欠条,且并非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在被告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后未能在规定时间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对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的默认。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艳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宿县借款人民币18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刘艳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西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玉坤(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