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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马民初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于恒军与被告刘健、新沂市时集镇时集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恒军,刘健,新沂市时集镇时集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马民初字第00825号原告于恒军。被告刘健(建)。被告新沂市时集镇时集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时秀永,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于恒军与被告刘健、新沂市时集镇时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时集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恒军、被告刘建、时集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时秀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恒军诉称:2011年3月3日,时任新沂市时集镇时集村村民委员会书记的刘健,公开承诺收款后2-3月左右将位于新沂市时集镇时集村村民委员会南约100米路东空地划给原���盖房,并于2011年4月10日收取120000元,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2014年4月也没有兑现承诺,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一直要求村委会、刘健若不给该地建房,将120000元退回。直至2014年5月18日方退回本金120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120000元产生的利息40800元(按月息1.5%计算,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共计33个月),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健辩称:2011年3月被告刘健任村委会主任兼书记,以村委会的名义收取原告120000元地皮款是事实,是政府安排的一项工作。原告诉称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返还该款不是事实,实际上是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拿走款项,因为政府的原因房子没有盖成。2014年4月28日被告刘健从该村调离,村委会主任由时秀永担任,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健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偿还。被告时集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要��被告偿还120000元产生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因为政府的原因该地皮规划没有办理。2013年5月5日该款被时集村委会以存单的方式存入时任时集村委会主任时秀永的名下。2014年5月18日,被告村委会将原告交纳的地皮款120000元及存单产生的利息退还原告于恒军。2013年1月这笔款就入了村账,并通知原告领取该款项但原告一直未领取。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恒军系新沂市时集镇时集村村民。2011年3月-4月,时任时集村委会会主任兼书记的刘健以村委会的名义收取了包括原告在内的4户的建房地皮款。2013年4月,因职务变动,该村村委会主任由时秀永接任,2013年5月5日该款被时集村委会以存单的方式存入时秀永的名下。因规划的原因该房子没有建设,2014年5月18日,被告村委会将原告交纳的地皮款120000元及存单产生的利息退还原告于恒军。庭审中,原告于恒军诉称被告刘健在2011年3月承诺在三个月左右就能开始盖房子,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亦未提供如不能按期盖房子相应的法律后果的承担方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两份,被告提供的收条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被告时集村委会收取原告120000元地皮款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及应承担的相应的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于恒军诉称被告刘健承诺被告村委会在收到120000元后两、三个月将建房的手续办好,但被告刘健对此否认,原告于恒军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1200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4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恒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原告于恒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蔡 焱人民陪审员 何培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芳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