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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吴志雄与陈红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雄,陈红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吴志雄,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陈红鹰,女,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原告吴志雄与被告陈红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雄诉称,2013年5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之后,被告去向不明,至今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红鹰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2013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向吴志雄借人民币壹万元整(月息5分)。借款人:陈红鹰2013年5月4日”。之后,被告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红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直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红鹰向原告吴志雄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陈红鹰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红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红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吴志雄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红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郑芳远审 判 员  陈奕光人民陪审员  曾锦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玉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