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云商初字第0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贤臣与被告刘建国、姜秀英、马宗明、徐州国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商初字第0781号原告马贤臣。委托代理人李成全,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国。被告姜秀英。被告马宗明。被告徐州国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山路北侧京沪高铁西300米。法定代表人姜秀英,该公司经理。原告马贤臣与被告刘建国、姜秀英、马宗明、徐州国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在本院立诉调案号为219号,本院2013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贤臣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国、姜秀英、马宗明、国秀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刘建国、姜秀英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由国秀公司和马宗明提供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欠款24万元及利息。四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应的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刘建国、姜秀英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有刘建国、姜秀英(借款人)借马贤臣(借主)现金24万元。月息2%或者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如有纠纷由徐州仲裁委裁决。刘建国、姜秀英在借款人签字处签名,国秀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确认,联带(连带)担保人马宗明签名并书写“如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本人自愿还款”字样。原告提供了2011年9月2日由张常富向姜秀英汇款12万元的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称其余12万元支付的均为现金,原告陈述张常富系其朋友。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虽提供刘建国、姜秀英出具的借条欲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4万元本金的事实,但提供的记账凭证显示其汇款金额仅为12万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出借金额为12万元,其余金额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月息2%或者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的诉讼请求,因均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按照月息2%依法予以支持。马宗明、国秀公司在合同上盖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保证时间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对担保债务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建国、姜秀英偿还原告马贤臣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9月2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马宗明、徐州国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和四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 判 长 姚 凯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人民陪审员 范淑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