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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湖南狮门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恩浮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狮门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恩浮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1457号原告湖南狮门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贺新民。委托代理人张衡。被告湖南恩浮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东升。委托代理人吴桢权。原告湖南狮门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恩浮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狮门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衡、被告湖南恩浮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桢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狮门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财富岳麓项目消防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招标,递交了投标书,并于2014年2月18日缴纳了20万元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规定,投标有效期为90天,自投标截止之日即2014年2月18日起算;可原告自2014年2月18日投标后,被告至今未开标,未评标,未确定中标人,也未通知中标结果;而原告投标有效期的90天期限早已超出,原告的投标在2014年5月18日就已失效,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即应退还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但原告派员去被告处催款几十次,被告均以未开标,未确定中标人为由拒绝退还投标保证金。据原告调查了解,被告招标的财富岳麓项目消防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早已有施工单位进场施工,被告组织的招标只是一个套取投标单位的造价商业秘密和投标保证金的商业骗局。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从2014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止);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湖南恩浮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财富岳麓项目受房地产大形势和大环境影响,整体进度推迟,开标时间拟定在2015年12月份,现在还没有达到保证金返还的条件,招标文件第十五页第4.1条规定招标人自行确定时间和地点开标,第十三页第3.5条有个保证金的返还,如果中标就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没有中标就无息返还。原告湖南狮门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招标文件》,拟证明投标有效期为90天,自投标截止之日起算起,招标人为被告。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缴纳了20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湖南恩浮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湖南恩浮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招标文件约定,开标时间是自行确定,招标保证金还没达到退还的条件。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符合法定要件形式,主要证明办案招投标的履行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恩孚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财富岳麓项目消防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施工进行邀请招标。2014年2月18日,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招标,递交了投标书,并缴纳了20万元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规定,投标有效期为90天,自投标截止之日即2014年2月18日起算,开标由招标人自行确定时间和地点开标。原告自2014年2月18日投标后,被告至今未开标。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以未开标,未确定中标人为由拒绝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院认为,本案系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招标在合同法中被界定为要约邀请,投标被界定为要约,开标、评标、定标、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等,虽然合同法没有对其明确界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才是承诺,才对招投标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开标尚属于缔约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据此,开标与不开标就不是招标人的随意行为。虽然合同法里,开标被界定在要约生效后,承诺之前,但其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缔约行为而是遵守招标法规定,招标人应当在确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这个“确定”是招标文件所确定的,招标投标文件是由招标人发出的,开标是招标人的法定义务,在本案中,被告主张开标“由招标人自行确定时间与地点”,但事实上招标文件中却未有明确的开标时间与地点。被告辩称“受房地产大形势和大环境影响”,该抗辩理由证明被告未明确开标时间主观上是故意的,被告不开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法定事由,也就是说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为投标存入保证金,存在可期待利益。被告不开标造成了原告已缴纳保证金无法实现目的的损失,原告的损失是由于被告违反先合同义务即不开标造成的,被告不开标已构成缔约上过失责任。所以,原告有权就缔约上过失责任请求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从2014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辩称退还保证金没有达到约定条件且返还也是无息返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恩浮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狮门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0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狮门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南恩浮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湖南恩浮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湖南狮门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被告湖南恩浮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海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四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