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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何伟行与陈汉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行,陈汉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89号原告:何伟行,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李政,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俊,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陈汉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负责人:吴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涛,该公司职员。原告何伟行诉被告陈汉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伟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陈汉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伟行诉称:2014年9月21日4时50分,被告陈汉民驾驶粤A×××××号小型客车,沿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里仁洞村高架桥路段时,因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同向前方由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后载冼秀桂发生碰撞,致其和冼秀桂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汉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及冼秀桂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因伤到番禺区中医院门诊治疗18天,经门诊治疗后疼痛无明显减轻,因此于2014年10月9日入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一共住院治疗61天。医院疾病证明书记载全休2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其身体受到严重的创伤,而且长时间的治疗给其带来巨大的身体痛苦,所以其无论是身体上还是精神上都承受着较大的损害,据此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陈汉民作为粤A×××××司机及登记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陈汉民应当依法对其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损失。其事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3183.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天×61天);3、营养费1000元(酌定);4、护理费6100元(100元/天×61天);5、交通费1000元;6、误工费39383.34元(8500元/月÷30天×(18+61+6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财产损失12973.34元[(2520+280)元/月÷30天×(18+61+60)天]。以上总计101739.71元,被告应赔偿金额:101739.71元-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96739.71元。就赔偿事宜,其与上述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其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损失96739.7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被告陈汉民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汉民辩称:其没有垫付原告任何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确认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事发后其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为两位伤者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履行完毕。由于本案涉及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故其公司需要核实肇事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04时50分许,被告陈汉民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里仁洞村高架桥路段时,因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同向前方由原告何伟行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冼秀桂)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伟行和案外人冼秀桂受伤、车辆及绿化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24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第44011382014178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汉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伟行和案外人冼秀桂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伟行于当日被送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诊断:“1、多处头皮肤裂伤;2、全身多处挫擦伤;3、右额部异物残留”,医嘱:“门诊随诊,如病情加重,随时回院就诊。定期复查。前三天每日回院复诊换药,后根据伤口情况,隔日回院复诊换药,保持伤口干洁,伤口有感染、坏死的可能,需进一步治疗”,产生挂号费1元、病历本费1.50元、诊金6元、门诊医疗费859元。2014年9月22日、同年9月23日、同年9月26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0月5日,原告何伟行回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门诊复诊,产生挂号费1元、诊金6元、门诊医疗费1983.40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何伟行因“车祸致右胸、左腰腹部等全身多处疼痛不适19天”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2月9日出院,住院天数61日,出院诊断:“1、右2-4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额部外伤后软组织异物残留”,出院医嘱:“1、全休二个月,继续门诊治疗,定期门诊复查(2周复查1次,共6次),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加强营养;3、适当功能锻炼;4、避风寒,调情志,慎饮食;5、出院带药。”前述治疗期间,原告何伟行产生住院医疗费29993.53元(其中原告何伟行自付24993.53元,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何伟行回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门诊复诊,产生门诊医疗费331.60元。另查明:原告何伟行自2007年7月起经营字号为广州市番禺区XX海鲜档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零售业。原告何伟行为证明其收入状况和误工损失,提供该个体工商户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月均工资8500元,因上述交通事故于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休假,休假期间店面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原告何伟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上述个体工商户租金等财产损失,提供该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租赁合同、出租方出具的证明和部分租金等费用收款收据加以证明。其中,证明载明该个体工商户摊位每月租金2520元,清洁、管理水电分摊费280元,因2014年9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一直没有开铺经营,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相关规定,其单位一直收取租金;收款收据载明2014年11月15日收取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租金2520元、10月23日至11月10日水电费65元、清洁管理水电分摊费280元,2014年12月15日收取2015年1月23日至同年2月22日租金2520元、11月11日至12月10日水电费28元、清洁管理水电分摊费280元。再查明: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汉民是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被保险人均为被告陈汉民。本案庭审中,被告陈汉民提交其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其事发时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发后以买卖方式转让。原告何伟行和保险公司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又查明:案外人冼秀桂已就其上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88号案立案受理。案外人冼秀桂诉请损失包括医疗费4277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79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116.67元、鉴定费860元、伤残赔偿金6519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何伟行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汇总清单、营业执照、证明、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被告陈汉民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汉民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何伟行驾驶的机动车(后载案外人冼秀桂)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伟行和案外人冼秀桂受伤、车辆及绿化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汉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伟行、案外人冼秀桂均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被告陈汉民承担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何伟行在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被告陈汉民驾驶的机动车事发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何伟行事故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陈汉民予以赔偿。根据原告何伟行诉请的赔偿项目,结合事故责任及被告垫付款项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何伟行本案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33183.03元。据原告何伟行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核算,其因事故伤情在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33183.03元。该费用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汇总清单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6760.42元。原告何伟行提供的误工证明,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足以证实其收入状况和误工损失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何伟行事发后门诊治疗,后住院治疗61天,出院时医嘱全休二个月。根据原告何伟行伤情,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7.2.2规定,前述病休期显然过长,故本院综合原告何伟行伤情和治疗情况等,酌情确定其误工时间108日。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644元确定。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何伟行误工费16760.42元(56644元/年÷365天×108天)。3、护理费4880元。原告何伟行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该护理期限和人数有医院陪护意见证明,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何伟行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支持其护理费4880(80元/天×61天)。4、交通费700元。结合原告何伟行住址、就医等情况,参照当地公共交通工具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原告何伟行住院治疗61天,参照广州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天×61天)。6、营养费500元。根据原告何伟行伤情,参照医院加强营养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何伟行伤情和治疗情况、事故责任、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何伟行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何伟行请求的财产损失12973.34元。原告何伟行请求赔偿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租金和清洁、管理、水电分摊费损失,并非人身损害赔偿法定赔偿项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何伟行上述7项损失共计64123.45元。因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原告何伟行和案外人冼秀桂医疗费合计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赔付完毕,故原告何伟行上述第1项损失33183.03元,应在扣除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后,余下28183.03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何伟行上述第2至7项损失合计30940.42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何伟行与案外人冼秀桂诉请的相关损失总额已经超出该赔偿限额,故本院根据二人伤情等因素酌情将该赔偿限额分配给原告何伟行30000元、案外人冼秀桂800**元。因此,原告何伟行该部分损失30940.42元,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30000元,再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940.42元(30940.42元-30000元)。因此,原告何伟行本案损失,由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30000元、29123.45元(28183.03元+940.42元)。原告何伟行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伟行3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何伟行29123.45元;三、驳回原告何伟行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9元(原告何伟行已预交),由原告何伟行负担43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吴春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佳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