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毛运美与潜江市源鑫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390号原告毛运美,女,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李茂芳,潜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潜江市源鑫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元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宗江,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运美诉被告潜江市源鑫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运美诉称:2008年7月,原告被招聘至被告处,先后从事落纱、清洁等工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登记手续、也未办理失业保险。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相关部门投诉反映后,被告口头承诺办理但迟迟未履行。由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于2014年10月底迫不得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同年11月6日原告向潜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25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7月至2014年10月社会养老保险费,如因政策原因无法补办、补缴,则支付原告社会养老保险补偿费30420元;3、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9282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500元。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含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明确规定女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不能再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其提起劳动争议的主体不适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毛运美的起诉。原告毛运美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袁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