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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志卿与王正宏、宁波孚洛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卿,王正宏,宁波孚洛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419号原告:王志卿。被告:王正宏。被告:宁波孚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宏(公民身份号码:3423261969********),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志卿与被告王正宏、被告宁波孚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毅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宏、被告孚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卿起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王正宏因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孚洛公司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2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22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0月30日和2012年4月22日的借条各一张(其上均有被告王正宏签字)、2015年3月25日的借条一张(其上有被告王正宏签字,并加盖有被告孚洛公司印章),欲证明被告王正宏、被告孚洛公司欠原告借款172200元。2.短信照片打印件7张,欲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正宏催讨借款,但被告推托不还。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王正宏于2011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王志卿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2%,此据”。2012年4月22日被告王正宏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王志卿人民币陆万元整,月息2分,暂定借款壹年”。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王正宏催讨借款未果。2015年3月25日,被告王正宏和被告孚洛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自从2011年11月30日到现在已向王志卿借款172200元”。被告王正宏系被告孚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原告172200元,虽然借条上并未明确还款时间,但法律规定此时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在2015年4月9日向法院起诉,二被告在当天签收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此情形可视为原告已经对被告进行了催告;关于借款金额,由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确认借款金额为172200元,说明二原告自愿认可该金额,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722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宏、被告宁波孚洛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王志卿借款人民币17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4元,减半收取1872元,由被告王正宏、被告宁波孚洛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贾毅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郑罗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