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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速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赵新国与季芝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国,季芝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速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赵新国。委托代理人刘刚平,溧阳市竹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芝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阳,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菊,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新国诉被告季芝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程冬年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2015年3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芝桂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赵新国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计1479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投保事实无异议,其他在庭审中一一质证。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季芝桂辩称,我垫付给原告12800元,请求在庭审中一并处理,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季芝桂与季光荣系父子关系。季光荣系牌号为苏D×××××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2013年1月9日16时10分许,季桂芝驾驶苏D×××××小轿车沿S23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104KM+550M路口处,遇右侧赵新国驾驶的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交通事故,赵新国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1月22日,溧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桂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新国不承担事故责任。赵新国受伤后在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常州二院等医院治疗,两次住院共24天。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2014年7月17日,赵新国之伤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新国因交通事故致第2腰椎椎体畸形愈合,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事故发生后,季桂芝已垫付原告现金11000元,垫付修车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因赔偿未得到处理,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各项诉讼请求如下:1、医疗费621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3、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4、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5、误工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2520元。9、交通费1000元。10、车损费1200元。合计157969元。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医疗费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不承担30300的内固定费用;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三期鉴定时间过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18元/天,护理费60元/天;误工费应当实行差额原则,保险公司只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收入实际减少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收入减少,故对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书;因对原告伤残不认可,故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交通费认可200元。保险公司还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确实腰椎受损,内固定作用仅仅是对腰椎受损的辅助治疗,原告在使用了进口的内固定后,依旧���鉴定为十级伤残,该内固定最终还是需要取出,故该3万余元由保险公司承担有失公允。被告季芝桂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证意见,对内固定费用,不认可保险公司意见,是医生帮原告装的内固定。另原告主张的车损1200元,系被告的车辆修理费,故不作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庭审后,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有关的问题,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向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常州二院阳湖院张云坤主治医师(主任医师)就赵新国伤情及治疗作了相关的调查,其反映赵新国在该院产生的医疗费62193元是正常的费用。关于给赵新国治疗用进口材料,主要是考虑赵新国的病情需要,然后医生建议,病人有选择权。如果用国产的材料,有可能出现“断钉”问题,就要重新手术的。赵新国用了进口材料后,效果比较好,恢复比较好。经核对发票清单,如果采用国产的材���要花费18000元左右,进口产品与国产产品的差价在13000元至14000元左右。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赵新国和被告保险公司对法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发表意见,如果调解,保险公司认为要扣除进口内固定的差价,残疾赔偿金65076元需要打八折。原告发表意见,不同意扣除一万三到一万四的内固定差价,也不同意残疾赔偿金打八折。对误工损失原告明确放弃该主张。原告的诉请符合规定,请求法庭支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季芝桂的驾驶证、肇事的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溧阳市通用门诊病历、常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常州二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书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季芝桂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新国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赵新国受伤,两车损坏。交巡警部门认定季芝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新国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方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意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季芝桂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部分由肇事方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和季芝桂虽然对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请求,因其在赔偿期限和计算方法等未超过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32元(按18元/天×24天计算)、对护理费确定为6570元(按73元/天×90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原告明确放弃误工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问题,原告因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手术中使用了进口的内固定材料,因进口材料与国产材料的差价在13000元至14000元左右,对此本院也征求治疗医院的意见,对该材料的差价,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自担7800元(按13000元×60%计算),对被告表示其不承担的内固定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确定为54393元(即62193元-7800元),但医疗费请求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即5439.3元。原告的各项请求应认定如下:医疗费48954元(已扣除10%医保外用药5439元,由被告季芝桂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57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2825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金额为8796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金额为40286元(即128252元-87966元)。鉴于季芝桂垫付给原告的金额已超过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额,故对其多支付的部分应在本案中一并判决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新国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128252元中的87966元,其中应支付给原告赵新国81805元,支付给被告季芝桂61**元(注:已扣除季芝桂承担赵新国10%医保外用药5439元,即垫付医疗等费11600元-543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新国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128252元,减去先予承担的87966元,余额为40286元。三、驳回原告赵新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1元,由原告赵新国负担332元,被告季芝桂负担64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1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程冬年人民陪审员  汤建新人民陪审员  周伙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梦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