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与陈兴和、杨雪飞、陈长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陈兴和,杨雪飞,陈长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二初字第75号原告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法定代表人李东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敏,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兴和,男,汉族,1962年7月15日出生,农民。被告杨雪飞,女,汉族,1974年3月19日出生,小城子镇农村信用社职工。被告陈长健,男,汉族,1992年12月25日出生,农民(系被告陈兴和之子)。原告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以下简称利信资金互助社)与被告陈兴和、杨雪飞、陈长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信资金互助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和、杨雪飞、陈长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陈兴和与妻子李会玉作为借款人于2014年1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两笔,每笔本金20000.00元,共计40000.00元,被告杨雪飞为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300‰,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如逾期归还,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作为违约金。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李会玉死亡。被告陈长健系陈兴和与李会玉之子。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满,被告推托至今尚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10397.60元,共计50397.6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利信资金互助社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4116.4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7日)。被告陈兴和、杨雪飞、陈长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利信资金互助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社员贷款申请书、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社员贷款发放凭证各二份。证明被告陈兴和及其妻子李会玉各从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约定月利率12.3‰。被告杨雪飞自愿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三、被告陈兴和、杨雪飞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被告陈兴和、杨雪飞、陈长健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及申请。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兴和及其妻子李会玉于2014年1月6日在原告处各借款20000.00元及被告杨雪飞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存在。在原告起诉后,被告陈兴和名下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已结清。陈兴和妻子李会玉名下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尚未结清。因被告陈兴和与李会玉为合法的夫妻关系且从原告处借款系因家庭经营需要所发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李会玉名下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应视为被告陈兴和及李会玉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上述夫妻共同偿还,由于李会玉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内死亡,故李会玉名下的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理应由其丈夫陈兴和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陈兴和负返还借款,支付约定期限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杨雪飞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被告杨雪飞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由于李会玉死亡,原告以其儿子陈长健继承了遗产,故要求被告陈长健对李会玉名下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经询问原告,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陈长健继承了其母李会玉遗产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陈兴和及其妻子李会玉从原告利信资金互助社借款并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杨雪飞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兴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4116.4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本息合计:24116.42元;二、被告杨雪飞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长健不负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1059.00元,退回原告529.50元,另529.50元及财产保全费520.00元,合计1049.50元由被告陈兴和、杨雪飞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君审 判 员 赵艳萍人民陪审员 张玉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梦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