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3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罗大成与陈国彬、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大成,陈国彬,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3191号原告罗大成,男,193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曾欢,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彬,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双流县。负责人白美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智远,公司员工。原告罗大成与被告陈国彬、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双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大成的委托代理人曾欢,被告陈国彬,被告永诚财险双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智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大成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陈国彬驾驶川AJ19**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导���原告受伤致残。交警认定被告陈国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42124.4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陈国彬辩称,事后为原告预付医疗费25846.8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诚财险双流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至少需要扣除20%的自费药,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等诉求较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7时左右,被告陈国彬驾驶川AJ19**轻型货车沿双流县双楠大道由蛟龙港方向往大件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双楠大道与罗汉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罗大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导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3日出院,医嘱载明其取内固定需要10000元。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罗大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国彬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3月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罗大成所受损伤属九级、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另查明,原告罗大成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系征地人员并享受社保领取退休金。川AJ19**车系被告陈国彬所有,被告永诚财险双流公司承保了该车事故期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受伤住院及复查产生医疗费45123.87元,其中由被告陈国彬支付了25846.87元。此外,原告自己支付护工的护理费4200元、购买轮椅支出73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交纳征地社保费收据、工资银行流水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一致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罗大成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罗大成与被告陈国彬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但原告系非机动车,故对民事责任承担比例,本院确定为60%∶40%。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45123.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840元;3、交通费:原告处理交通事故酌情按300元计算交通费;4、护理费:原告住院28天,按60元/天计算为168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年79周岁,其系已征地享受退休金人员,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2368元/年×5年×(20%+1%)=23486.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罗大成的伤残等级等��素,酌定为4000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意见,其后续治疗费认定为10000元;8、原告因伤购买轮椅实际支出738元,应予以确认;9、鉴定费:根据票据确认为9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为87068.27元。与未获本院支持的护理费2520元一共则为89588.27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45123.87元按18%计算自费药为8122.30元。扣除前述医疗费自费药、鉴定费外,原告的损失为78045.97元。因被告永诚财险双流公司承保了川AJ19**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损失首先由被告永诚财险双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医疗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0204.40元,其余扣除自费药后的医疗项下的37841.5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60%即22704.94元、被告永诚财险双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承担40%即15136.63元。医疗费自费药8122.30元、鉴定费900元及超出本院支持的护理费2520元(4200元-1680元)三项合计11542.3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6925.38元、被告陈国彬承担4616.92元。因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损失89588.2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9630.32元、被告永诚财险双流公司承担55341.03元、被告陈国彬承担4616.92元。被告陈国彬已支付原告25846.87元,扣除应当由其承担的4616.92元后,其余21229.95元由被告永诚财险双流公司支付给被告陈国彬。品迭后,被告永诚财险双流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34111.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大成交通事故赔偿款34111.08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国彬为交通事故垫付的21229.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元,由原告罗大成负担157元、被告陈国彬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