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继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7日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速卡迪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桂B47K**)行驶至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沙塘小学附近路段时,与贝某某所驾驶的一辆五菱牌小型客车(车牌号:桂BQ67**)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罗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处理该起事故。经出勤交警检查,发现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即将被告人罗某某送往医院提取血样,并送该血样到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经检验,被告人罗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超出醉酒状态临界值,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罗某某和贝某某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罗某某的病历材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健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