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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颜道连与战洋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道连,战洋,庞传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颜道连,女,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文真,女,199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系原告颜道连之女。被告战洋,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卢星州,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传文,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梁梁,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道连与被告战洋、庞传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道连的委托代理人杨文真、被告战洋的委托代理人卢星州、被告庞传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梁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道连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战洋驾驶鲁DXXX**号轿车沿滕州市李千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姜屯镇东王楼村南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庞传文驾驶的鲁AYYY**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鲁AYYY**号轿车与同向行驶的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高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颜道连及刘某受伤,三车及电动三轮车上物品损坏。原告及颜道连、刘某送往滕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战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庞传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鲁AYYY**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236.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战洋辩称,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于原告生活费不予认可。被告庞传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庞传文驾驶鲁AYYY**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起事故系两机动车相撞,存在另一方机动车交强险,被保险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司主张在30%的比例里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5时20分许,被告战洋驾驶鲁DXXX**号轿车沿滕州市李千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姜屯镇东王楼村南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庞传文驾驶的鲁AYYY**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鲁AYYY**号轿车与同向行驶的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高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某、原告颜道连受伤,三车及电动三轮车上物品损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战洋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会车未靠右侧通行、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庞传文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战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庞传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某、刘某、原告颜道连不承担事故责任。鲁DXXX**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鲁AYYY**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颜道连受伤后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右肩部外伤,建议休息十日,支付医疗费1126.2元。原告颜道连为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日收入60元,事故发生误工期间工资停发。另查明,事故现场显示,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侧翻,车上所载鸡蛋散落在地并破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战洋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庞传文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致庞传文驾驶机动车又与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高某某及其驾驶车辆乘车人刘某、原告颜道连受伤,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战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庞传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某、刘某、原告颜道连不承担事故责任,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医疗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损失,参照医疗机构建议休息时间及原告事故发生前工资收入,本院支持600元;其要求鸡蛋损失,结合事故现场及市场价格,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战洋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庞传文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合计202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颜道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战洋负担25元,被告庞传文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雅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