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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魏胜强诉方海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5)隆昌民初字第22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胜强,方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222号原告:魏胜强,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被告:方海,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原告魏胜强诉被告方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先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华贵、练前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海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已届满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胜强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借款周期为一个月(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8月13日),并承担每月2分5的利息。随后,被告于当时单独亲笔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塘塞,至今仍未归还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及利息。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其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自2013年8月14日起按月息2分5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时止,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魏胜强向法庭出示了与被告方海签订的《协议》及被告方海书立的《借条》各一份。《协议》内容为:今由方海、魏胜强共同协商决定,由于两人共同经营三江镇富国村厂房资金问题,方海向魏胜强借款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作为追加投资款,借款周期为一个月(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8月13日),如因方海个人因素在一个月内没有还款给魏胜强,由方海承担该厂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8月13日经营期间的所有损失,并无条件偿还魏胜强借予方海的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投资款,并承担每月2分5的利息。被告方海书立的借条载明:“今方海借魏胜强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须在2013年8月13日之前归还借款人:方海2013年7月13日”。被告方海未到庭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方海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就被告方海的去向问题,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向方海的父亲方全学进行了调查,方全学介绍称:法院送达魏胜强起诉方海的诉讼文书是我代收的,我收到后一直在想办法联系方海,但没有方海的消息,所以无法通知方海到庭应诉。他与魏胜强等人打伙(合伙)做事情,因为生意亏损,外出打工去了,就一直不好意思给家里联系,不知他在哪里。本院在开庭时对依法调查的上述证据予以了出示,原告对此表示认可。经庭审举证认证,原告魏胜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法庭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方陈述,通过庭审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方海于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魏胜强借款80000.00元,用于两人共同经营的三江镇富国村厂房追加投资,借款周期为一个月(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8月13日),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如因方海个人因素在一个月内没有还款给魏胜强,由方海承担该厂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8月13日经营期间的所有损失,并无条件偿还魏胜强借予方海的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投资款,并承担每月2分5的利息。《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方海向原告魏胜强出具了80000.00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原告魏胜强的起诉后,直接向被告方海送达未成,已另行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方海仍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本金及并支付法律允许范围内之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每月2分5的利息,即月息2.5%,因银行基准利率可能随时间的变化而发生调整,或因当事人付款时间的长短而出现差异,月息2.5%可能低于也可能高于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作为标准,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已经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胜强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自2013年8月14日起按月息2.5%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时止。但若月息2.5%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时,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58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先俊人民陪审员  李华贵人民陪审员  杨维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宗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