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6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卫家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晓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家林,陈晓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6357号原告卫家林。被告陈晓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原告卫家林诉被告陈晓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梅倩独任审判。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参加诉讼。嗣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家林诉称,2014年1月12日约19时至20时许,原告驾驶车辆沿本市嫩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过中原路100米左右,遇被告陈晓萍突然将停靠在路边的牌号为苏F-826**轿车开出,未打方向灯,也未作任何警示。原告虽紧急刹车,但双方仍发生碰撞,原告车辆右侧与被告车辆前侧发生摩擦,从车头一直拉到车尾,致原告车辆右侧从车头至车尾均被擦伤,被告车身前保险杠与前轮处亦有损坏。事发后,原告拨打了110报警,警察出警后认定由被告负事故全责,双方在警察的主持下达成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嗣后,被告未能履行该协议按责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639元、评估费260元、停车费20元。被告陈晓萍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辩称仅认可车辆损失费1600元,其余费用属间接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20时许,原告卫家林驾驶苏HTXX**车辆沿本市嫩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原路向东100米左右,遇被告陈晓萍突然发动停靠在路边的苏F-826**轿车同向驶入车道,双方因此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事发后,双方达成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确定原告车辆无责,被告陈晓萍车辆负全责。2014年1月26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苏HTXX**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金额为2639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260元。原告为修理车辆,支付维修费2639元;原告为处理事故将车辆停放于专用停车场,支付停车费20元。另查明,案外人周某某向被告保险公司为苏F-826**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另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原告要求其承担交强险赔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晓萍于事发后就涉案交通事故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双方民事责任的负担依此确定。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法由被告陈晓萍全部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陈晓萍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因发生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进行理赔,故被告陈晓萍应承担的损失,现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陈晓萍自行承担。本起事故的损失如下:(一)、车辆维修费,经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2639元,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保险公司仅认可1600元,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车辆评估费和停车费,系因本起事故而产生,本院均予支持。其中,因被告陈晓萍未按双方所签协议履行义务,亦未配合原告至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损失确认,致原告另行至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车辆评估,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晓萍自行承担;停车费因不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范围,故由被告陈晓萍承担。被告陈晓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答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卫家林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卫家林车辆维修费人民币639元;三、被告陈晓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卫家林车辆评估费人民币260元、停车费人民币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陈晓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芩菲审 判 员 薛梅倩人民陪审员 杜祖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丝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