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淄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淄博崇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郝怀录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崇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郝怀录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一初字第109号原告:淄博崇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崇正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洪峨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马乃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相其���,淄博淄川旗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光辉,淄博崇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郝怀录,博兴县曹王镇金罐容器厂业主。原告崇正水泥公司诉被告郝怀录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3日,由被告合顺公司提供担保,被告郭杰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整,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9月10日。若被告延期还款,按照日百分之一承担违约金。截至目前,被告仍然欠本金人民币1820万元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820万元整,支付违约金1365万元整,合计3185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与郭杰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原告宝阳公司是一家为���业和个人提供投资担保的法人企业,不具有放贷资格。其对外发放贷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二、担保人因主合同无效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答辩人作为担保人,对原告宝阳公司超范围经营并不知情,对主合同的无效无过错,因此,答辩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均无效,原告主张巨额违约金也就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宝阳公司、李小群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款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二、借款凭证及银行转账交易凭证各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向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汇款2000万元的事实。三、承���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9月5日承诺于2012年11月2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1820万元的事实。被告郭杰对二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借款/担保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书约定了80万元借款费用,证实原告宝阳公司放贷的事实,借款协议无效。原告李小群仅是作为职工代表公司签字认可,李小群不是出借人。协议中借款人不仅是被告郭杰,三个借款人共同借款2000万元,原告仅要求被告郭杰偿还借款错误,应当追加另外两人为被告共同诉讼。二、对借款凭证及银行转账交易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凭证证实三人共同借款。三、对承诺书真实性有异议,承诺书上没有被告合顺公司重新承诺担保的签字,担保期间至2015年1月12日已经超过两年的担保期间,被告合顺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合顺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郭杰的质证意见。被告郭杰、合顺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13日,二原告与二被告及案外人杨北平、吴茂春、闫守柱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郭杰、案外人吴茂春与杨北平向原告宝阳公司、李小群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9月10日,借款费用为80万元,由借款人于借款交付后10日内支付,如借款人延期还款,按应还金额的日百分之一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等全部费用。协议还对担保范围、期限、方式进行了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小群于同日通过其名下账户向被告郭杰账户汇入2000万元。借款发���后,借款人向原告支付了80万元借款费用,于2012年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2012年9月5日,被告郭杰、案外人杨北平出具承诺书,共同承诺于2012年11月20日前还清涉案借款1820万元。另查明:被告合顺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1日,二原告认可涉案借款/担保协议书中被告合顺公司的印章系在协议签订后加盖。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协议书、转账交易凭证、借款凭证、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偿还义务的,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当依约履行。二被告关于涉案借款/担保协议书违反金融法律法规的禁止经营规定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协议书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郭杰亦认可收到借款,其应当就涉案款项向出借人履行清偿义务。关于原告李小群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被告虽抗辩主张原告李小群不是出借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原告李小群在涉案借款/担保协议书中出借人处签字摁手印,协议书签订后,亦是由原告李小群将借款交付被告郭杰。故原告李小群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有权就涉案借款在本案中行使债权请求权,二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还抗辩主张本案系三人共同借款,故应当追加另外两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涉案借款的借款人除被告郭杰虽还有另外的共同借款人,但案外人吴茂春、杨北平并不是法律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二原告仅起诉被告郭杰、合顺公司而未起诉另外的借款人及担保人,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对二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郭杰作为借款人,其应当对未偿付的借款向二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对二原告要求郭杰偿还182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诉求的违约金应否得以支持的问题。涉案借款/担保协议书对借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应还金额的日百分之一。该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涉案借款的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二原告主张涉案借款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以182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0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被告郭杰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1377余万元。被告郭杰虽抗辩主张其已向二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四五百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郭杰支付违约金13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合顺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涉案借款/担保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合顺公司应当依约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合顺公司抗辩主张涉案借款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9月5日,被告郭杰向原告承诺于2012年11月20日前还清涉案款项,被告郭杰系被告合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出承诺时,涉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因此,能够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被告郭杰在承诺书中承诺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因此二原告的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合顺公司应当依法就涉案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杰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宝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小群借款人民币1820万元。二、被告郭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宝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小群违约金1365万元。三、被告吉林市合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吉林市合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5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郭杰、吉林市合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民代理审判员 姜修娟代理审判员 侯 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金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