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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韦某、朱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无职业,家住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女,无职业,家住柳州市柳北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朱某在本市城中区连塘路沃顿商务酒店停车场,将重7.98克氯胺酮(俗称“K粉”)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陈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韦某、朱某即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韦某、朱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毒品称重照片、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朱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黔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金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