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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4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井中铁、井中林与江苏洪泽浦酒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中铁,井中林,江苏洪泽浦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浦民初字第4132号原告井中铁,退休工人。原告井中林,退休工人。被告江苏洪泽浦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花街36号。(东大街综合市场2幢418室)法定代表人张娟。本院在审理原告井中铁、井中林与被告江苏洪泽浦酒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井中铁、井中林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井中铁、井中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井中铁、井中林负担。审 判 长  方 向代理审判员  宋丹丹人民陪审员  周 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雨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