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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学松与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学松,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鲁行终字第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学松。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于良,区长。陈学松诉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枣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陈学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原告与枣庄市市中区银源大酒店(系魏德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签订了《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魏德强将位于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西路西湖阳光墙西侧相邻两幢平房、瓦房及前后空地(即本案涉案房产,所有权人为刘辅仁,由魏德强所承租)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为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协议期内如因政府工程改造或不可抗力造成合同终止时,原告应按魏德强要求无条件服从且无需向原告赔偿任何损失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为经营餐饮业,对涉案房地产进行了装修改造。2012年8月22日,征收人枣庄市市中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被征收人(产权人)刘辅仁、吴京鑫就该涉案房产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包含了停产停业补助费用。2012年8月30日,原告租赁房屋被拆除。原告为挽回经济损失于2013年以魏德强、刘辅仁为被告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拆除原告租赁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房产系刘辅仁、吴京鑫所有,原告为挽回其损失已基于租赁合同向转租人魏德强、产权人刘辅仁通过民事诉讼提出了民事赔偿。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被征收人仅指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不包括被征收房屋的使用权人。征收人枣庄市市中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并就停产停业损失达成了补偿,原告陈学松不能证明租赁房屋是房屋产权人自行拆除还是由被告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组织拆除,其基于房屋被拆除的事实,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学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学松负担。陈学松不服一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租赁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50万元。理由是: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被上诉人在枣庄市市中区西沙河治理工程涉及的建华路至文化路拆迁的项目批文、征地批文、拆迁通知、补偿标准、补偿协议、补偿款给付手续等材料。一审法院调取后,不给上诉人复印,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上诉人权利。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拆除租赁房屋的行政强制行为,没有提供合法的拆除房屋手续,行为违法。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不是被赔偿人为由,认为上诉人不能成为原告是错误的。首先不能证明是征收,因此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其次认定行政行为违法与赔偿没有关系,法律也未规定不赔偿承租人。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租赁房屋是产权人自行拆除还是被上诉人组织拆除,是错误的。房屋产权人在民事诉讼中否认是自己拆除,赔偿拆除房屋的1000多万元是被上诉人给付的,拆除通知由被上诉人下发,且开庭时有证人出庭证明是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因为开发项目才有拆除房屋的需要。因此上诉人的房屋是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没有得到任何赔偿,损失100多万元,应当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市中区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拒绝其复印证据材料,没有事实依据,且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违法情形,亦不影响对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2、上诉人既不能证明存在何种行政行为,也就不能证明谁实施了行政行为。上诉人既不是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被拆除房屋的直接承租人,一审法院认定其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并无错误。3、上诉人第2、3项上诉请求,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一审法院只是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作出裁定。4、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及时存在上诉人诉称的行政行为,上诉人也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诉讼。上诉人诉称其房屋在2012年8月30日被拆除,却与2014年9月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系刘辅仁、吴京鑫,原告通过与枣庄市市中区银源大酒店(系魏德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承租涉案房屋。根据查明事实,征收人枣庄市市中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被征收人刘辅仁、吴京鑫就该涉案房产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包含了停产停业补助费用。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被征收人仅指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不包括被征收房屋的使用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实施房屋征收的补偿对象,亦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租的房屋实施了违法强制拆除,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此,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其受到了损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其他合法途径寻求救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在依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后,不准许上诉人复印属于程序违法,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学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山 莹审 判 员  马新光代理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