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龚绍伟与罗建刚、罗根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建刚,罗根元,龚绍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建刚。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根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绍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归若飞,总经理。上诉人罗建刚、罗根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海民初字第0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罗建刚、罗根元未依法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经人民法院催缴后其仍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预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罗建刚、罗根元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法院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平代理审判员 姚望代理审判员 郭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裘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