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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龚绍伟与罗建刚、罗根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建刚,罗根元,龚绍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建刚。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根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绍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归若飞,总经理。上诉人罗建刚、罗根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海民初字第0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罗建刚、罗根元未依法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经人民法院催缴后其仍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预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罗建刚、罗根元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法院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平代理审判员  姚望代理审判员  郭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裘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