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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盛辉纺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大朗宏大捻线厂、周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盛辉纺织有限公司,东莞市大朗宏大捻线厂,周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东莞市盛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史海英。委托代理人:史跃农,系该公司股东。被告:东莞市大朗宏大捻线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周堤。被告:周堤,男,汉族,1974年9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东莞市盛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辉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大朗宏大捻线厂(以下简称宏大捻线厂)、周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龚国柱、人民陪审员叶银章、人民陪审员刘绮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大捻线厂、周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辉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至6月向原告购买价款为297,729.5元的毛料,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但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付款。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支付货款297,729.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其利息请求明确为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时止。被告宏大捻线厂、周堤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32份《购销单》原件,显示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6月11日间,“宏大”向“映辉纺织有限公司”购买了价款为297,729.5元的毛料。《购销单》未显示双方已约定利息和付款时间。又查明,“映辉纺织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东莞市大朗映辉毛纱店经营者为史跃农,于2006年注销,注销原因为转为有限公司。原告盛辉公司的股东分别为史海英和史跃农。原告声称“映辉纺织有限公司”系东莞市大朗映辉毛纱店对外使用的一个名称,东莞市映辉毛纱店注销后转为原告继续经营,故仍使用“映辉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继续与“宏大”进行交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请款对账单》、《购销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商查询结果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宏大捻线厂、周堤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被告不到庭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影响其证据效力的因素,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购销单》虽然记载供货单位为“映辉纺织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未经工商登记,原告持有该证据,且原告对其使用“映辉纺织有限公司”名义与“宏大”进行交易的事实有合理的说明,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为案涉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购销单》注明购货单位为“宏大”,与被告东莞市大朗宏大捻线厂的简称相符,可以认定宏大捻线厂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宏大捻线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周堤作为该厂的投资人,应对该厂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和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大朗宏大捻线厂、周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297,729.5元及利息给原告东莞市盛辉纺织有限公司。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大朗宏大捻线厂、被告周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柱人民陪审员  叶银章人民陪审员  刘绮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淑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