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陇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一初字第119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86年7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金祥,陇西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义,男,汉族,1980年7月8日生。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过相识结婚,婚后生育女孩李某甲和男孩李某乙。后由于被告对我多次殴打,致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由我和被告各自抚养孩子并负担抚养费用。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1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2003年2月7日生女孩李某甲,2004年10月27日生男孩李某乙。后双方常因琐事吵闹,关系不和。2015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双方各自抚养孩子并负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较好且生育了孩子,双方虽因���事吵闹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