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陈德辉与王太全、王悦悦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太全,陈德辉,王悦悦,文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太全。委托代理人:胡敖宁,重庆众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芳琳,重庆众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悦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筠。王悦悦与文筠的委托代理人:旷愚念,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太全与被上诉人陈德辉、被上诉人王悦悦、被上诉人文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渡法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王太全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王太全及其的委托代理人胡敖宁与雷芳琳、陈德辉、王悦悦与文筠及其委托代理人旷愚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陈德辉与王太全、王悦悦签订《关于陈德辉要求退出大竹矿山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于2009年初,重庆方:王太全、王悦悦、陈德辉、秦大铭(无资金到位退出),对大竹强能重晶石矿有限公司进行了逐步投入,注入资金约600万元;在分别经营中,肖供忠(法人)因不懂管理,形成债务高垒(与以上投资人无关);重庆方也因多方因素,经营无利,后因政府调控和资金断链,矿山被迫停产,何时启动、尚无定日;签此,陈德辉提出要求:(1)退出合作,还其投资150万元整;(2)按投资时间段计息,年利9%;(3)大竹地区矿山经营从此与陈德辉无任何关系(不享有赢利,也不承担债权、债务);经王太全、王悦悦、陈德辉商议(关联人:王多华傍听)同意陈德辉要求,资金从2010年11月15日起退还,每月额度不低于5万元,可提前和多还,每还一次,利息根据还款额递减;本金还讫后,统一计算利息(只对本金计息,不允许息滚息);关于利息,年利12%;本协议一式叁份,签字生效;确认150万投资额是在2009年2月26日起逐步投齐,还款额应在2010年12月31日全部还完(应保证尽可能还到现金伍拾万元整),年底确因还不完,第二年再协商续签。同时,《关于陈德辉要求退出大竹矿山合作协议书》上载明:陈德辉需退回王多华和王悦悦因此投入出据的字据。2011年12月18日,陈德辉与王太全、王悦悦签订《还款协议》,主要载明:2008年底王悦悦、王太全等人合伙在大竹县地区开矿山,由于开发资金估计不足,于是王悦悦、王太全(作为:乙方)在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6月25日期间先后向陈德辉(作为:甲方)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150万元);2010年9月8日甲、乙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从2010年11月15日,乙方每月向甲方还款伍万元,至还清壹佰伍拾万元为止,利息按月1%计算;经过一年多时间的还款过程,乙方只还了30万元,离还款协议进度差得很远,已经违约;甲方为保证自身的利益不受损失,要求乙方公证执行还款计划;经2011年12月7日甲、乙方双方再次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乙方还欠甲方壹佰贰拾万元整;2、从2012年1月份起乙方向甲方每月还款额度不低于5万元,可提前和多还;3、利息率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率4倍计算,所借款额按借款时期长短拉通(定期)计算;4、甲、乙双方到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费由甲方支付;5、此协议以双方签字生效。同时,《还款协议》下端另载明:息率待本金还齐后商议。《关于陈德辉要求退出大竹矿山合作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11月13日返还陈德辉9万元,于2011年4月8日返还陈德辉10万元,于2011年4月9日返还陈德辉6万元,于2011年5月16日返还陈德辉5万元。另原、被告确认《关于陈德辉要求退出大竹矿山合作协议书》和《还款协议》中所指的150万元系同一笔钱。关于投资大竹县强能重晶石矿有限公司一事,原、被告均称未成为大竹县强能重晶石矿有限公司股东。陈德辉确认上述协议中载明的150万包含3万元利息,实际投资款本金为147万元,147万元的投资款中已收回利息3.5万元(但该利息系30万元纳入本案投资款前,案外人王多华支付)。对于陈德辉投资款147万元的具体投资时间,查明情况如下:1、2009年2月26日陈德辉投资57万元;2、2009年3月31日陈德辉投资12万元;3、至2010年3月8日,王悦悦出具《借据说明》,确认陈德辉投资110万元;4、2010年9月8日,陈德辉与王悦悦、王太全签订《关于陈德辉要求退出大竹矿山合作协议书》时,确认陈德辉投资150万元(实为147万元);对于多出的40万元投资款,王悦悦当庭陈述因其投资的金额远远大于应投资金额,故将其投资额转给陈德辉40万元,接收了陈德辉对案外人王多华的债权30万元和其他酒业投资10万元,故在《关于陈德辉要求退出大竹矿山合作协议书》中三方确认将该40万元纳入到陈德辉的投资额中。另查,王悦悦与文筠系夫妻关系,于1983年9月登记结婚。再查,陈德辉已就双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起诉过该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投资款100万元,该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渡法民初字第00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王悦悦、王太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陈德辉投资款100万元;2、文筠对王悦悦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截止2014年9月11日该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王太全、王悦悦、文筠当庭确认未履行该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陈德辉一审诉称,王悦悦、王太全于2008年与人合伙在大竹县地区开矿山,由于开发资金紧张,遂邀请陈德辉入伙。在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6月25日陈德辉先后投入款项147万元。后因陈德辉并未参与矿山经营,也未分得收益,陈德辉遂要求清算,经清算后,2010年9月8日,王悦悦、王太全与陈德辉共同签订《关于陈德辉要求退出大竹矿山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资金从2010年11月15日起退还,每月额度不低于5万元,可提前和多还,每还一次,利息根据还款额递减。本金还讫后,统一计算利息。关于利息,年利12%。”协议签订后,因王悦悦和王太全共只还了30万元,未按照协议约定还款。2011年12月18日,三方再次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二、从2012年1月份起每月向陈德辉还款不低于5万元,可提前和多还。三、利息率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率4倍计算,所借款额按借款时间长短拉通(定期)计算;……。”但至今为止,王悦悦、王太全完全没有按照《还款协议》还款。另文筠作为王悦悦的妻子,应对王悦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2月20日,陈德辉向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陈德辉投资款117万元及相应利息,但因法院审查认为有17万元本金未到期,因此陈德辉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陈德辉100万元的本金,将利息与剩余17万元的本金另行起诉。现另17万元本金已经到期,但被告仍然拒绝还款。陈德辉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陈德辉的合法权益,现要求:1、三被告立即返还陈德辉投资款17万元;2、三被告立即返还陈德辉投资款147万元的利息,截止2013年12月24日为1045123.33元,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时止以11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王悦悦一审辩称,被告认为合伙应共负盈亏,而陈德辉要求退出合伙并退出资金的行为,说明其只愿意享受盈利并不愿承担风险,此行为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也不符合合伙相关规定,因此我方认为两份合作协议书中关于退回投资款的约定应为无效。且原、被告应共同负担合伙期间的债务,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向陈德辉借款与事实不符,事实是陈德辉与被告三人合伙开矿山,文筠一审辩称,合伙事务是王悦悦个人财产参与的投资,未取得收益且无法证明是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因此我方认为此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文筠不应被列为被告。王太全一审辩称,同意王悦悦的答辩意见。且被告认为陈德辉陈述的投资款王太全未享用一分,既没有经手也未参与,这些钱用到哪里去了王太全不清楚,因此该协议不对等。且2008年时王太全并不认识王悦悦,是2008年12月份才与王悦悦认识,于2009年3月经王悦悦介绍认识陈德辉,当时陈德辉与王悦悦已有债务关系,但王太全并不清楚。王太全认为在被告认识王悦悦和陈德辉之前,他们就有借款关系,他们已产生债务,且部分债务涉及在本案中。另协议签订前并未进行结算。请求驳回陈德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伙关系受法律保护,合伙人退伙时应当分割合伙财产。本案中,陈德辉与王悦悦、王太全依法形成合伙关系,合伙在大竹县地区经营矿山,2010年9月8日陈德辉退出合伙,双方签订《关于陈德辉要求退出大竹矿山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关于陈德辉要求退出大竹矿山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王悦悦、王太全承诺退还陈德辉投资款本金,其后被告退还投资款本金30万元,双方于2011年12月18日再次签订《还款协议》,对尚欠的117万元,约定从2012年1月份起被告向陈德辉每月还款额度不低于5万元,现王悦悦、王太全未按约定退还投资款,陈德辉要求王悦悦、王太全返还投资款17万元(117万元扣除已判决归还的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陈德辉要求王太全、王悦悦给付投资款147万元的利息,截止2013年12月24日为1045123.33元,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时止以11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因陈德辉与王太全、王悦悦于2010年9月8日签订《关于陈德辉要求退出大竹矿山合作协议书》,三方同意对陈德辉的投资款按投资时间段计息,年利12%,该约定系陈德辉与王太全、王悦悦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其后陈德辉与王太全、王悦悦于2011年12月18日再次签订《还款协议》,在《还款协议》中亦约定要支付利息,故陈德辉要求王悦悦、王太全支付投资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但因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对利息计算标准的重新约定为“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率4倍计算”,属于约定不明,不能有效变更对利息计算标准的原约定,故该院认为投资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为年利12%。结合已查明的投资款投入情况和还款情况,该院确认投资款147万元的利息应为:从2009年2月26日起至2009年3月30日止以5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12%计算,从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3月7日止以6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12%计算,从2010年3月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以10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12%计算,从2010年9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以14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12%计算,从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以13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12%计算,从2011年4月8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以12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12%计算,从2011年4月9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以12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12%计算,从2011年5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1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12%计算。因陈德辉与王悦悦合伙期间,王悦悦与文筠是夫妻关系,王悦悦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文筠作为共同债务人,亦应对王悦悦的债务承担共同返还义务,文筠虽辩称合伙事务是王悦悦个人财产参与投资,未取得收益且无法证明是用于个人生活开支,但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事实该院依法不予采信,陈德辉要求文筠返还上述投资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悦悦、王太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陈德辉投资款17万元;二、王悦悦、王太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陈德辉投资款利息,具体为:从2009年2月26日起至2009年3月30日止以5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12%计算,从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3月7日止以6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12%计算,从2010年3月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以10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12%计算,从2010年9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以14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12%计算,从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以13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12%计算,从2011年4月8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以12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12%计算,从2011年4月9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以12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12%计算,从2011年5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1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12%计算;三、文筠对王悦悦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陈德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7868元,由王悦悦、王太全、文筠负担。王太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渡法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陈德辉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几次借款来看,陈德辉均未提出入伙,将借款作为投资款的意思表示,陈德辉与王悦悦签订的借条证明双方仅是借款法律关系。2011年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也明确该款是借款不是投资款。陈德辉没有证据证明其借款是投资款,仅凭退伙协议即认定合伙关系的依据不足。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合伙人要退伙,也必须要进行清算,陈德辉不能在未清算时请求退款。2、一审法院采信2013年合伙纠纷案证据以及此案证据错误。3、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审法院没有重新对之前的所有借条进行质证而采信合伙纠纷案一审的判决结果让王太全承担还款责任以及给付利息是错误的。陈德辉答辩称,《关于陈德辉要求退出大竹矿山合作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管是借款、贷款或利息都是入伙矿山的投资款。陈德辉于2013年4月就曾经起诉过,要求王太全、王悦悦归还借款,但他们均否认是借款。其后陈德辉又于2013年起诉合伙纠纷,现在是2013年合伙纠纷案未处理的部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悦悦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王悦悦在《还款协议》下端注明“息率待本金还齐后商议”,并不同意陈德辉拟定的不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的意见,仍应当按《关于陈德辉要求退出大竹矿山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年息9%计息。文筠答辩称,整个经营文筠没有参与,不应当对王悦悦的义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9月8日,陈德辉与王太全、王悦悦签订《关于陈德辉要求退出大竹矿山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第十三行“关于利息,如矿山经营好转,年利12%”,陈德辉在提举示的该协议中,将“如矿山经营好转”划掉。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中,王太全、陈德辉、王悦悦均表示《关于陈德辉要求退出大竹矿山合作协议书》签订后,矿山没有经营。王悦悦认为应给付陈德辉的款项应当按年息9%计算,王太全认为如果陈德辉将钱给了王太全,只能按年息9%计付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伙关系受法律保护,合伙人退伙时应当分割合伙财产。本案中,陈德辉与王悦悦、王太全依法形成合伙关系,合伙在大竹县地区经营矿山,2010年9月8日陈德辉退出合伙,双方签订《关于陈德辉要求退出大竹矿山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关于陈德辉要求退出大竹矿山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王悦悦、王太全承诺退还陈德辉投资款本金,其后被告退还投资款本金30万元,双方于2011年12月18日再次签订《还款协议》,对尚欠的117万元,约定从2012年1月份起被告向陈德辉每月还款额度不低于5万元。陈德辉曾就双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投资款100万元,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渡法民初字第00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悦悦、王太全返还陈德辉投资款100万元,文筠对王悦悦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王悦悦、王太全未按约定退还投资款,陈德辉要求王悦悦、王太全返还投资款17万元(117万元扣除已判决归还的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于陈德辉要求王太全、王悦悦给付投资款147万元的利息,因陈德辉与王太全、王悦悦于2010年9月8日签订《关于陈德辉要求退出大竹矿山合作协议书》,三方同意对陈德辉的投资款按投资时间段计息,年利息9%,其后又注明“关于利息,如矿山经营好转,年利12%”,审理中,王太全、陈德辉、王悦悦均表示《关于陈德辉要求退出大竹矿山合作协议书》签订后,矿山没有经营,王悦悦认为年利息按12%计算的理由不成立,应当按协议书约定的年息9%分段计息。陈德辉与王太全、王悦悦于2011年12月18日再次签订《还款协议》,利息计算标准为“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率4倍计算”,属于约定不明,其次,王悦悦表示其注明“息率待本金还齐后商议”是对新的利息标准不予认可,因此,应当按照原约定的利息标准计息。结合已查明的投资款投入情况和还款情况,投资款147万元的利息应为:从2009年2月26日起至2009年3月30日止以5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9%计算,从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3月7日止以6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9%计算,从2010年3月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以10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9%计算,从2010年9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以14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9%计算,从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以13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9%计算,从2011年4月8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以12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9%计算,从2011年4月9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以12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9%计算,从2011年5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1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9%计算。因陈德辉与王悦悦合伙期间,王悦悦与文筠是夫妻关系,王悦悦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文筠作为共同债务人,亦应对王悦悦的债务承担共同返还义务,文筠认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本院根据二审查明的新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4)渡法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4)渡法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变更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4)渡法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悦悦、王太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陈德辉投资款利息,具体为:从2009年2月26日起至2009年3月30日止以5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9%计算,从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3月7日止以6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9%计算,从2010年3月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以10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9%计算,从2010年9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以14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9%计算,从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以13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9%计算,从2011年4月8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以12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9%计算,从2011年4月9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以12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9%计算,从2011年5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1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9%计算;四、文筠对王悦悦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驳回陈德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868元,由陈德辉负担868元,由王太全、王悦悦、文筠负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36元,由王太全负担15000元,陈德辉负担7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鸿审 判 员 徐晓瑮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