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亮与葛颖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亮,葛颖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088号原告赵亮。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葛颖峥。委托代理人郭清明,天津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原告赵亮与被告葛颖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葛颖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清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亮诉称,2014年6月10日15时23分,原告骑电动车在和平区南京路与徐州道交口处与被告葛颖峥驾驶津D×××××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交管局和平支队泰安道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颖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葛颖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葛颖峥承担80%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所有损失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医药费129604.73元,医疗器具1480元,营养费9480元(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1月21日,计158天,每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0元(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1月21日,计158天,每天100元),误工费20187.75元(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1月21日,第一份工作:每月2973.84元,5个月。第二份工作:每月1063.71元,5个月),护理费16100元(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两人护理,其中一人每月3300元,3个月。第二人每月3100元,2个月),交通费500元,共计169231.53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事故认定书,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医药费票据,挂号费单据,住院病案证明,X线诊断报告,CT检查报告,核磁共振检查报告,病历本,误工证明,收入证明2张,工资清单,诊断休假证明,病案资料,原告的劳动合同,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为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津D×××××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前期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我公司对于原告非医保部分用药费用不承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材料。被告葛颖峥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事故车辆津D×××××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当天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562.45元。对于原告后期产生的非指定医院医药费及康复治疗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辅助器具及交通费,我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供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票据,挂号收据,处方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5时23分,原告骑电动车在和平区南京路与徐州道交口处与被告葛颖峥驾驶的案外人张亮所有的津D×××××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交管局和平支队泰安道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颖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交管部门指定公安医院及天津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髁间棘前交叉韧带抵止点撕脱骨折,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Ⅱ°)。2、左胫骨外髁,腓骨近端骨挫伤,3、左膝关节积液,4、头外伤,5、左小腿、左膝皮肤软组织挫伤。花用医药费129334.32元(包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为原告预支的医药费10000元),医疗器具1480元。被告葛颖峥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562.4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材料,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交管局和平支队泰安道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颖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葛颖峥所驾驶的案外人张亮所有的津D×××××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葛颖峥承担80%责任,由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因被告葛颖峥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562.45元,应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商业三者险支付给被告葛颖峥80%的费用。余下的费用因原告在该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20%的费用。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为原告预付医药费10000元,应在交强险中扣除。关于原告在无交管部门指定医院就诊的费用,由于二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2014年6月16日至11月21日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158日,每日100元计算即15800元,营养费亦应按2014年6月16日至11月21日止住院158日,每日25元计算即3950元。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二份记时工作减少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天津肯德基有限公司的劳务协议及柒一拾壹(天津)商业有限公司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的证据,本院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综合原告的上述伤情及原告提供的医院医嘱之情况,其误工损失,应参考其所提供的证明给付原告所减少的工资损失即柒一拾壹(天津)商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半年计时工资的平均值2916.3元,按5个月计算计14581.5元,天津肯德基有限公司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每月减少的工资为1063.71元,按5个月计算计5318.5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二人护理人员护理费主张,虽提供了指定医院的需生活照顾证明,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现原告未能提供需二人护理之证据,故应按天津市统计局2013年的居民服务业年均28559元,按3个月一人护理计7139.74元计算。关于原告要求医疗器具费用,根据原告伤情需要,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就医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亮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9900.05元,护理费7139.74元,医疗器具费1480元,计38519.79元,扣除保险公司为原告预支的医药费10000元,共计28519.79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医药费11933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0元,营养费3950元共计139084.32元的百分之八十计111267.45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葛颖峥为原告赵亮垫付的医药费3562.45元的百分之八十计2849.96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赵亮给付被告葛颖峥为其垫付的医药费3562.45元的百分之二十计712.49元;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取573元,由被告葛颖峥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送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张兵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事实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