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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桐乡市凯迪丝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董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凯迪丝业有限责任公司,董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48号原告:桐乡市凯迪丝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仿英。委托代理人:赵叙龙,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金明,男,195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大麻镇永丰村章安桥3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53********。原告桐乡市凯迪丝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董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赵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金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因银行贷款资金调头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2日归还。原告于当日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仿英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5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524000元(其中借款500000元,利息2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0.8%,自2014年8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2月2日,实际要求计算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变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从2014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董金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时间是2014年7月28日,约定还款日期是2014年8月2日的事实。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借款当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周仿英通过个人银行卡向被告转账5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董金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和银行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与银行转账内容相对应,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庭审,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28日,被告董金明向原告桐乡市凯迪丝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8月2日。2014年7月28日周仿英通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网上银行的个人账户向董金明账户划款500000元,董金明至今未还。另查明,周仿英为桐乡市凯迪丝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从现有证据看,原告桐乡市凯迪丝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董金明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且该借款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借款期满后损失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及陈述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桐乡市凯迪丝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40元,由被告董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勤代理审判员  陈庆丰人民陪审员  金 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朱振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