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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潼民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0418号原告侯某某,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现役军官。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小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恋爱相识,于201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不久被告便性格大变,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吵闹甚至大打出手,致被告多处受伤,原告心灰意冷实在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11月、2013年8月被告因琐事在原告单位大吵大闹,给原告在单位造成极坏的影响。被告婚前明确表达自己有房有店,生活自理,但结婚后,称房和店为其大哥所有。婚后原告工资卡被告持有,双方有共同存款60000元。由于被告的非正常行为,导致双方根本无夫妻感情可言,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婚前原告67000元,并平分共同存款60000元。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曾是高中同学、同桌,毕业走上社会仍然联系来往。被告曾因一段感情受挫,生育一女孩后一直未婚。2011年同学聚会时,原告向被告提出两人以恋人相处。经过十个多月的恋爱,两人慎重考虑于201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为了让原告考虑清楚,两人未举行婚礼便一起共同生活以加强了解,又经过九个多月的共同生活,两人决定相守一生举行婚礼。婚后原告说他不爱操心主动将工资卡交给被告,让被告操持这个家。婚后被告与原告关系一直很好,被告在工作和生活上一直照顾原告,不让家庭生活事务干扰、影响原告的工作。在共同生活的两年里,原告连升两级。原告称2013年8月在单位与其吵闹与事实不符,是因2013年10月被告因流产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并非因公事未回家照顾被告,故被告无法控制情绪,与原告吵了一架。2014年整年两人都未曾吵架。被告认为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融洽,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撤回离婚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2011年5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同年12月31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婚初关系尚可,2013年10月原告流产,因被告未亲临医院照顾,双方发生吵闹。2015年2月间原告单位曾调解原、被告婚姻纠纷,未果。2015年3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1日-8日,被告去原告单位让原告撤回起诉,期间原告也曾电话告诉法院撤回起诉,后因双方无法达成共识,进而双方发生争吵撕打。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双方观点各异。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上述方离婚9婚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照片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方式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关系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侯某某要求与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小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