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执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尖谋某与被执行人斗谋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尖谋某,斗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青海省同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尖谋某,男,藏族,1947年1月生,青海省同德县。被申请人斗谋某,男,藏族,1983年11月生,青海省同德县。申请执行人尖谋某与被执行人斗谋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同民初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尖谋某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斗谋某给付债务1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限期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7月7日被执行人斗谋某给付申请人债务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桑杰才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 吉 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