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二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与李旺明、陶田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李旺明,陶田英,怀远县万达农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二初字第002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5010255-5。负责人:严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慧燕,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兆顺,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李旺明,男,196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陶田英,女,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朝徐,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玲玲,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远县万达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用,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与被告李旺明、陶田英、怀远县万达农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绍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慧燕、王兆顺,被告李旺明、陶田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朝徐,被告怀远县万达农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被告李旺明向被告怀远县万达农机有限公司(原安徽省蚌埠市光大汽车贸易公司)购买江铃JX6470T3汽车一辆,购车款138800元。2012年4月25日,被告李旺明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乐分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同日,被告李旺明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承诺遵守《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细则》。被告陶田英作为被告李旺明的妻子,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向原告承诺对被告李旺明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的本金及手续费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旺明和陶田英签署《共同抵押承诺书》,同意以被告李旺明所购江铃牌JX6470T3汽车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李旺明因购买该车向原告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旺明、陶田英、被告怀远县万达农机有限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旺明作为金穗贷记卡(卡号:62×××62)的持卡人,使用原告授予的分期付款购车信用额度,在被告怀远县万达农机有限公司的POS机具通过刷卡支付购买江铃牌JX6470T3型号车辆购车款的69.88%即97000元,并用该贷记卡账户偿还分期资金。分期资金金额为97000元,分期手续费金额为10670元。分期付款期数36期,每期分期资金及每期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否则,原告有权按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如出现被告李旺明作为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原告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本贷记卡透支借款保证方式有保证和抵押。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被告李旺明和被告陶田英以借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2012年4月28日,被告李旺明与原告在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5月10日,被告李旺明在被告怀远县万达农机有限公司POS机刷卡支付了购车余款97000元,支付了手续费并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被告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不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李旺明欠借款本金71492.70元、滞纳金4047.85元、利息28589.68元。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被告李旺明、陶田英共同偿还购车借款71492.70元、滞纳金4047.85元、至2015年3月17日止的利息28589.68元以及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怀远县万达农机有限公司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李旺明、陶田英用抵押车辆(皖C×××××江铃牌汽车)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抵押车辆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金融业务资质;2、被告李旺明、陶田英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3、被告怀远县万达农机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万达农机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更名情况,由原安徽省蚌埠市光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怀远县万达农机有限公司;4、购销合同一份;5、首付购车款收据一份,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李旺明向被告万达农机公司购买车辆的情况;6、金穗乐分卡申请资料一份;7、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据6、7共同证明被告李旺明向原告申请领取金穗贷记卡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借款业务的事实,被告李旺明已经理解并承诺遵守金穗贷记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细则,章程、领用合约、细则的内容;8、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陶田英同意对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9、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旺明、陶田英作为车辆所有人同意用所购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10、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财产抵押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旺明、陶田英主张实现借款债权的合同依据及主张利率的依据,原告向被告李旺明、陶田英主张用车辆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合同依据及向被告万达公司主张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合同依据,金穗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经合同各方同意适用于案涉借款业务;11、车辆登记证(抵押登记)一份,证明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是合法有效的抵押;12、抵押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登记情况;13、被告李旺明金穗贷记卡及pos机刷卡单各一份,证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李旺明用一次性刷卡透支的方式取得了原告发放的借款97000元;14、账户信息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李旺明截止至2015年3月17日所欠借款债务的本金、滞纳金及利息的金额。被告李旺明、陶田英共同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与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本案涉及车辆在上牌后不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毁损,在蚌埠联成江陵汽车店维修,维修费34000元,因两被告无力支付该维修费,该车辆至今在联成4S店滞留,被告同意将车辆拍卖之后偿还欠款,不足部分被告愿意分期分批偿还。被告李旺明、陶田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怀远县万达农机有限公司辩称:车辆买卖、借款发生在2012年,在我担任公司法人之前,我是2014年接管公司的,我对情况不了解。关于两被告购车借款的担保责任我公司不愿意承担。被告怀远县万达农机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在开庭时出示,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李旺明、陶田英和被告怀远县万达农机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原告和被告怀远县万达农机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旺明、陶田英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旺明、陶田英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和被告怀远县万达农机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时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查明:2012年3月,被告李旺明与安徽省蚌埠市光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旺明购买江铃JX6470T3汽车一辆,购车款138800元。被告李旺明应支付购车首付款41800元。2012年4月25日,被告李旺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乐分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当日,被告李旺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承诺遵守《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细则》。被告陶田英作为被告李旺明的妻子,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向原告承诺对被告李旺明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的本金及手续费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旺明和陶田英签署《共同抵押承诺书》,同意以被告李旺明所购江铃牌JX6470T3汽车作为抵押物,为购买该车向原告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与被告李旺明、陶田英、安徽省蚌埠市光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旺明作为金穗贷记卡(卡号:62×××62)的持卡人,使用原告授予的分期付款购车信用额度,在汽车销售商即安徽省蚌埠市光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POS机通过刷卡方式支付购买江铃牌JX6470T3型号车辆(皖C×××××)购车款的69.88%即97000元(即一次性透支借款),并用该贷记卡账户偿还分期资金(即使用金穗贷记卡一次性透支借款的资金)、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为净车价的69.88%即97000元,分期手续费为10670元。分期次数36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每期资金及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否则,原告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如出现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原告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保证方式有保证和抵押两种形式,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被告李旺明、陶田英以借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和保证范围均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原告依本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等。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等。2012年4月28日,被告李旺明与原告在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5月10日,被告李旺明在安徽省蚌埠市光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POS机刷卡支付了购车余款(即上述一次性透支借款)97000元。后被告李旺明支付了手续费并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不正常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李旺明已结欠借款本金71492.70元、滞纳金4047.85元、利息28589.68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安徽省蚌埠市光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怀远县万达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桂萍变更为:刘用。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与被告李旺明、陶田英,被告怀远县万达农机有限公司签署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贷款给被告李旺明用于购买汽车,被告李旺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透支款,李旺明不按约定按时足额返还透支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旺明立即全部偿还分期资金并承担滞纳金、利息等。被告陶田英系被告李旺明的妻子,作为共同还款人亦应按照《共同还款承诺书》和被告李旺明一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旺明、陶田英共同偿还拖欠的购车透支款71492.70元、滞纳金4047.85元、至2015年3月17日止的利息28589.68元以及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怀远县万达农机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应对被告李旺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旺明、陶田英亦应当用其所有的江铃牌JX6470T3型号(车号:皖C×××××)抵押车辆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旺明、陶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购车透支款71492.70元、滞纳金4047.85元、利息28589.68元(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止),及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怀远县万达农机有限公司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李旺明、陶田英用抵押车辆(江铃牌JX6470T3型号车号皖CL63**)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抵押车辆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3元,减半收取1191元,由被告被告李旺明、陶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绍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梦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