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83年11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兰河名苑小区20号楼10号门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15时许,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兰河名苑小区20号楼10号门被告人高某某家洗车行门前,高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因喝酒一事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高某某用菜刀将赵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全身多发软组织开放性外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未达伤残等级;损伤后两个月医疗终结。经侦查,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赵某某(男,时年28岁)找被告人高某某去兰河新城小区河边烧烤喝酒,当时还有张某甲和其妻子马某某。烧烤过程中马某某中途离开,下午15时许,高某某和赵某某因小便一事发生厮打,被张某甲拉开后,高某某回到哈尔滨市呼兰区兰河名苑小区20号楼10号门自家的洗车行,发现赵某某也在,二人又发生厮打,高某某用菜刀将赵某某砍伤。经质证后确认,赵某某全身多发软组织开放性外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未达伤残等级;损伤后两个月医疗终结。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高某某家属与赵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和解,高某某家属赔偿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万元,获得赵某某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4年9月22日下午15时35分许,接到110指令,在呼兰区兰河名苑小区20号楼10号、11号门前有人被砍伤。2014年10月31日,犯罪嫌疑人高某某投案自首。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22日上午10时多,赵某某到兰河名苑小区20号楼10号门高某某的洗车行找高某某去河边烧烤,当时还有张某甲两口子,吃了一会张某甲妻子马某某先走了。他们一直喝到下午,赵某某和高某某一起小便的时候,高某某说赵某某尿到他裤子上了,然后踹了赵某某一脚,二人发生厮打,被张某甲拉开后,高某某回家,过了十多分钟,赵某某开车回到自己家的洗车行,然后下车去找高某某,二人在高某某的洗车行发生厮打,高某某用刀将赵某某砍伤。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22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王某某在呼兰区兰河名苑小区20号楼自家开的服装店门口站着,看到不远处10号门市前,赵某某和高某某两人打了起来,高某某的妻子张某乙在拉仗,王某某跑过去将二人拉开。高某某回屋,赵某某用砖头砸碎了高某某的门玻璃,高某某用菜刀将赵某某砍伤。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4年9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赵某某打电话找张某甲去河边烧烤,张某甲和妻子马某某先到的,然后赵某某和高某某也到了,吃了一会马某某先走了。他们一直喝到下午15时左右,赵某某和高某某去小便,不一会听到他们吵吵然后看到二人厮打在一起。张某甲将二人拉开,把高某某劝回家,10多分钟后赵某某也开车走了。又过了20多分钟,张某甲给赵某某打电话才知道赵某某受伤在呼兰中医院。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22日上午10时多,赵某某到高某某的洗车行来找他到河边烧烤,当时还有张某甲和张某甲妻子马某某,吃了一会马某某先走了。他们喝到下午15时左右,因为赵某某小便时尿到了高某某裤子上,高某某踹了赵某某一脚,二人发生厮打,被张某甲拉开后,高某某回自己家的洗车行,发现赵某某也到了自己家,二人发生厮打,赵某某砸了高某某的门玻璃,高某某用菜刀将赵某某砍伤。5、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法医学鉴定书:赵某某全身多发软组织开放性外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未达伤残等级;损伤后两个月医疗终结。6、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高某某,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哈尔滨市呼兰区二八镇二八村。无前科劣迹。7、被告人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赵某某签订的和解书及收条:高某某家属赔偿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获得赵某某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魏德彬审判员 侯志宇审判员 郝振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焦彦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