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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朱小军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军,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106号原告:朱小军,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李素玲。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胜利路。法定代表人:林士军,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纯华,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区北京路。原告朱小军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军的委托代理人李素玲、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军诉称:原告系从事展板制作、打字复印服务的个体经营业主,自2008年起与被告建立合作关系,为被告提供展板制作等服务,至今被告欠原告制作费6571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制作费,被告均以公司面临重组,经营发生困难,暂时无法支付等理由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制作费65715元,利息7885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辩称:对于欠款数额认可,对利息部分我公司认为原告计算时间有误,多算了一年利息。因我公司现在正进行重组,故未能支付原告欠款。利息应从我公司最后一次给原告付款时间计算,即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经审理查明:从2008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朱小军陆续给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施工场所制作公示栏展板,原、被告未签订制作公示栏展板合同。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除陆续支付原告朱小军制作费外,尚欠制作费65715元在其公司财务挂帐,至今未给付原告朱小军。原告朱小军索款无果,为此诉讼来院,请求如诉。以上事实有财务挂帐明细帐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欠原告朱小军制作费65715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财务出具的挂帐明细帐为证。因原、被告未签订制作公示栏展板合同,对原告朱小军主张的利息,本院采纳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辩称利息应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综上,故对原告朱小军主张的给付制作费65715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朱小军主张的给付利息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给付原告朱小军制作费65715元;二、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偿付原告朱小军欠款利息3844元(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计12个月,利率按月4.875‰计算,65715元×12个月×4.875‰)。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给付原告朱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73600元,给付金额69559元,给付金额占请求标的的94%,案件受理费16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小军负担6%即98.40元,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负担94%即154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临江人民陪审员  师 延人民陪审员  李秉嵘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继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