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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胡家永与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家永,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108号原告胡家永。委托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传宏。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责人项勇。委托代理人黎寿珠。原告胡家永诉被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家永的委托代理人严佳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家永诉称,2013年7月16日9时5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凌空路南约20米处,被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的员工吴言国驾驶沪BTXX**汽车将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胡家永撞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言国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现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了医疗费。经查,沪BTXX**车辆系被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赔偿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同为人民币)的诉讼请求,确认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9,685.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标的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权利义务应受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的保护和约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将依照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五款“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明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绝对免赔”,因保险车辆沪BTXX**事故时严重超载符合前述约定,故根据约定,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保险人应承担赔偿的责任范围扣减10%的绝对免赔。就原告的各项诉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认为,对于医疗费,按约定,保险人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超出社保标准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认可每天20元计算。对于律师费、诉讼费,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9时55分许,被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吴言国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达158.3%的号牌为沪BT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凌空路东侧慢速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凌空路进金海路南约20米处右转弯过程中,遇原告胡家永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事发时悬挂伪造的沪CFXX**轻便二轮摩托车号牌)沿凌空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直行至此,吴言国所驾车辆的右前侧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的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所驾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胡家永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吴言国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4年1月20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家永因道路交通事故致:1、右上肢碾压伤,臂丛神经损伤,右肱骨干骨折,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上肢肌力4级,右上肢功能大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2、胸12、腰1椎体爆裂骨折,合并多发横突、棘突骨折,手术治疗后,上述损伤构成XXX伤残;3、右侧6、7、8、9、11肋骨骨折,左侧12肋骨骨折,手术治疗后,上述损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240日,营养期限120日,护理期限150日(含后续取右肱骨、右侧肋骨、脊柱内固定物)。附注:被鉴定人胡家永取右肱骨、肋骨、脊柱内固定物,遵医嘱治疗。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2014年4月,原告就已发生的相关损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之后,针对该案,由法院会同相关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所达成的协议中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的费用)未予处理,2014年6月,法院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478号民事调解书。现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了医疗费而再次诉讼来院,提出要求赔偿。另查明,一、原告为后续治疗支付了医疗费。二、吴言国驾驶的牌号为沪BTXX**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就上述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就上述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478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驾驶员吴言国驾驶的被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名下的沪BTXX**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在上述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前次诉讼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元已足额赔付,故原告现就其因后续治疗而发生的合理费用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机动车(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及吴言国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胡家永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吴言国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吴言国是被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吴言国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吴言国驾驶被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名下的沪BTXX**保险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上道通行,而该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应按约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主张承担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责任时应增加绝对免赔率10%,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时按约不赔的10%部分由被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事故责任及相关约定,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的50%中的90%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0%中的10%由被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和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后续治疗发生的医疗费。根据原告为后续治疗而前往相关医院就诊的住院记录及医疗费用发票等,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合计为9,685.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及自费部分费用应扣除,不予赔偿的主张,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有失公平,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确认医疗费为9,685.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认为原告的住院治疗天数实际为9天,审理中原告予以认可,结合出院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律师费。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赔偿律师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自可准许。上述医疗费9,685.1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9,865.10元的50%,即4,932.55元,其中4,932.55元的90%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932.55元的10%部分由被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及被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为其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两被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家永医疗费9,68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9,865.10元的50%中的90%,即4,439.30元;二、被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家永医疗费9,68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9,865.10元的50%中的10%,即493.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晓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