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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若曦与青海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785号原告张若曦,女,汉族,1971年11月3日生。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志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建浩,男,汉族,1960年10月9日生。原告张若曦与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晓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若曦、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建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若曦诉称,2010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约定2011年12月31日水、电、天然气接通到户的期限等内容,并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既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天然气未按期接通到户,亦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现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逾期517天交房违约金16450.16元;支付自2011年12月31日至今天然气1159天未开通违约金36877.64元;支付延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3181.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宏公司辩称,被告逾期交房以及天然气未接通到户的事实存在,但是逾期交房非被告造成,天然气至今未通是天燃气公司排期施工及部分住户私自改动天燃气管道所造成。另原告已经收到被告公司给付的3000元赔偿款,此款应予扣除。另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海宏壹号某号楼某单元某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36.5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18185元。被告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该合同第九条规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另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水、电、天然气接通到户,电梯正常运行,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合同第九条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却未将达到约定标准的商品房如期交付原告,致使纠纷产生。2、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在报纸上发出“银泰壹号公寓交房公告”载明:“银泰壹号公寓”A区住宅楼现定于2013年3月25日开始办理交房手续。交房时间安排为:3月25日至27日办理4、10号楼;3月28日至30日办理5、7号楼;3月31至4月2日办理6、11号楼;4月3日至5日办理12、8号楼;4月6日至7日办理9号楼;4月8日至10日办理2号楼;4月11日至12日办理1号楼;B区2013年3月31日起开始办理交房手续:具体交房时间为3月31日至4月2日办理2、3号楼;4月3日至5日办理6、7号楼;4月6日至8日办理10、11号楼;4月9日至11日办理1、4号楼;4月12日至14日办理5、8号楼;C区自2013年4月30日开始办理交房手续;D区自2013年4月28日开始办理收房手续。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前往被告处接收房屋。3、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发出通知一份载明:“按照公司与各位业主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约定,公司承担延期交房违约责任,向业主赔付违约金。一、此次交房根据延期交房时间先分别按5000元、3000元进行抵扣(延期两年的赔付5000元,延期一年的赔付3000元);二、违约金剩余部分待住宅楼验收后一次性进行赔付(赔付日期截止楼体验收,见报纸公告)”,原告在接收房屋时被告从其应交付费用中抵扣了3000元违约金,原告对此予以认可。4、被告在双方签订认购书之前已取得该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据、通知,被告提供的交房公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项目审批书》、《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西宁中油燃气公司工程管理中心《关于海宏房地产通气过程中存在问题的联系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合理合法,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原告实际收房之日),共计517天,具体计算为318185*517*0.0001=16450.16元,扣除原告已经收到的3000元赔偿金后,被告应实际支付13450.16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天然气至今未通违约金的诉求,由于合同中约定“2011年12月31日水、电、天然气接通到户,电梯正常运行,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以上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合同第九条处理”,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接收房屋时,天然气仍未开通,在天然气未予接通之情形下,原告可以拒绝收房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明知天然气未予接通仍然收房入住,视为对自身权利已作出处分,故原告天然气的违约金应从合同约定的接通日期开始起算至原告实际入住为止,且原告在接房时仅有天然气尚未接通,水电均已接通入户,电梯运行正常,故原告该主张应按照318185*517(原告实际接房日)*0.0001/4=4112.5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的诉求,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系房产部门职责,被告仅是协助义务,且合同中对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若曦逾期交房违约金13450.16元,天然气违约金4112.54元,共计1756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若曦要求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3181.85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原告张若曦负担227.6元,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晓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