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3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凯华工贸有限公司诉郑丽珍、陕西闽隆物资有限公司、陕西永泰恒商贸有限公司、郑锦生、张剑辉、郑开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3127号原告:陕西凯华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余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萌,男。委托代理人:王伟,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丽珍,女,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闽隆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锦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陕西永泰恒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丽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郑锦生,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剑辉,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开铃,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凯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华公司)诉郑丽珍、陕西闽隆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隆公司)、陕西永泰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恒公司)、郑锦生、张剑辉、郑开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华公司诉称,2013年6月17日,郑丽珍与闽隆公司同其对账后,尚欠其借款1000000元未归还,后经其催要,被告郑丽珍、永泰恒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承诺》,称闽隆公司不能及时归还欠凯华公司的1000000元,永泰恒公司与郑丽珍自愿用郑丽珍个人财产及公司名下财产和对外债务进行担保。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未归还,现要求六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丽珍、闽隆公司、永泰恒公司、郑锦生、张剑辉、郑开铃均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凯华公司(甲方)与被告闽隆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5月22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每月结算利息一次。凯华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3月22日通过余华伟中国农业银行陕西分行的账户分别给郑丽珍账户转款130000元和870000元,3月22日郑丽珍写《收条》并加盖闽隆公司公章:收到凯华工贸借款壹佰万元整。2013年6月17日闽隆公司给凯华公司出具《对账单》:截止2013年5月30日我公司尚欠陕西凯华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郑丽珍签字。同年9月28日郑丽珍和永泰恒公司出具《担保承诺》:截止2013年9月28日闽隆公司欠凯华公司借款本金壹佰万元整,。。。。。。,如果闽隆公司不能及时向两家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我公司永泰恒公司现自愿作出以下担保承诺:一、本人郑丽珍自愿以个人名下财产及家庭财产作为担保,二、本公司自愿以公司名下财产作为担保;三、本公司自愿以我公司对外债权作为担保。另查,闽隆公司股东有张剑辉、郑锦生、郑开铃。该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2012年3月22日《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012年3月20日、22日转账单、2013年6月17日对账单、2013年9月28日《担保承诺》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凯华公司与闽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发生的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该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闽隆公司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因闽隆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股东怠于行使清算义务,无法清算,现原告要求股东张剑辉、郑锦生、郑开铃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应予支持。另郑丽珍、永泰恒公司给凯华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并不具有无效情形,也是合法有效的,闽隆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永泰恒公司及郑丽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闽隆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凯华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郑锦生、张剑辉、郑开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陕西永泰恒商贸有限公司、郑丽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400元(含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陕西闽隆物资有限公司、陕西永泰恒商贸有限公司、郑丽珍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三被告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各给付原告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彧代理审判员 俱艳妮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