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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熊涛与陈迪超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涛,陈迪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358号原告熊涛,男,生于1981年4月23日。被告陈迪超,男,生于1989年2月12日。原告熊涛与被告陈迪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巧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迪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涛诉称,2013年6月,被告陈迪超从原告的饲料经营部购买了一批饲料。双方便约定被告于同年9月之前将饲料款结清。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欠到熊涛饲料款叁万叁仟伍佰捌拾元整”。为了维护权益,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被告陈迪超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迪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其行为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熊涛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涛系盛康饲料经营部个体工商户。2013年6月,被告陈迪超从原告熊涛经营部购买一批饲料。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在结算往来经济账目后,被告仍拖欠原告饲料款33580元,遂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熊涛饲料款33580元。欠款人陈迪超。”后经原告催要无果,为此诉讼要求被告履行给付33580元货款。本院认为,公民从事经营活动,应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原告交付饲料之后,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间内履行对等的给付金钱义务。本案中被告陈迪超承认原告熊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偿还饲料款理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迪超支付原告熊涛饲料款33580元。限判决生效后10天之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陈迪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巧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