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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2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与罗春玲、潘长春、李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罗春玲,潘长春,李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代表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兵,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春玲,女,汉族,1978年8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王泽,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长春,男,汉族,1974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女,汉族,1975年3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春玲、潘长春、李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4)新津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兵,被上诉人罗春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泽到庭参加诉讼。潘长春、李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6时30分许,潘长春驾驶川L*****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老川藏路花源镇老市场门前路口左转弯时,挂倒同向直行的罗春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罗春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7日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长春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罗春玲不承担责任。李丽系川L*****号车的法定车主,该车在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罗春玲先后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新津县花源镇中心卫生院、新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6天,罗春玲共垫付医疗费5757元,李丽垫付472.43元及194天的住院护理费,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罗春玲医疗费10000元、已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李丽垫付的医疗费177466.47元。2014年9月23日,罗春玲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个九级、二个十级伤残。原审法院另查明,罗春玲从2011年9月开始在位于新津县花源镇的中国福利彩票51012002号投注站从事彩票代销工作,与其夫姜玉斌及女儿蒋雪、姜欣怡共同居住在四川省新津县花源镇。被扶养人蒋雪、姜欣怡在新津县花源镇读书,罗春玲父亲罗松柏、罗春玲母亲黄昌素共育有子女二人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被扶养人蒋雪、姜欣怡的就读学校证明、被扶养人罗松柏、黄昌素的家庭成员证明、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四川福利彩票代销证及业主吴丽萍身份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询问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罗春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义务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潘长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罗春玲受伤,潘长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春玲不承担责任。因潘长春系李丽聘请的驾驶员,肇事车辆系登记在李丽名下,其赔偿责任应由李丽承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李丽承担的赔偿费用。原审法院对罗春玲主张的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部分。医疗费21229.43元(472.43+5757+15000),其中,罗春玲垫付5757元、李丽垫付472.4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20元/天×196天),营养费3920元(20元/天×196天),庭审中,潘长春、李丽、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均同意自费药扣除比例为15%,罗春玲也未就自费药部分申请鉴定,原审法院酌定自费药比例为15%,故自费药为3184.41元(21229.43×15%);2、伤残部分。护理费15680元(80元/天×196天)、误工费因罗春玲实际收入与行业标准相近,故酌定为29300元(100元/天×293天)、残疾赔偿金因罗春玲经常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应认定为107366.4元(22368元/年×20年×24%)、被扶养人生活费罗松柏11028.6元(6127元/年×15÷2×24%)、黄昌素14704.8元(6127元/年×20÷2×24%)、姜欣怡因随罗春玲生活,应认定为25495.08元(16343元/年×13÷2×24%)、蒋雪因随罗春玲生活,应认定为11766.96元(16343元/年×6÷2×24%)、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因涉及在本地转院就医且转院二次,故酌定为500元;3其它费用。鉴定费1800元。共计257711.27元,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伤残部分为226841.84元(15680+29300+107366.4+11028.6+14704.8+25495.08+11766.96+11000+500),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部分为25885.02元(21229.43-3184.41+3920+3920);李丽承担4984.41元(3184.41+1800)。为减少诉累,李丽已垫付的费用15992.43元[472.43+(80元/天×194天)]应予扣减。综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应支付李丽垫付款11008.02元(15992.43-4984.41),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应支付罗春玲241718.84元(226841.84+25885.02-11008.02)。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向罗春玲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41718.84元;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李丽支付交通事故垫付款11008.02元;三、驳回罗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2元,由罗春玲承担37元,李丽承担895元,此款已由罗春玲预交,在判决生效十日内由李丽直接支付罗春玲。宣判后,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罗春玲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按城镇标准得到赔偿,虽然原审法院休庭后前往罗春玲居住和务工地进行调查核实,但也不能证明罗春玲在城镇务工和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2、罗春玲出具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夫姜玉斌在城镇连续务工、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故蒋雪、姜欣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赔偿;3、罗松柏、黄昌素作为被扶养人未出示亲属关系证明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二人仍然健在且无其他收入来源,且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调查到罗松柏系退休教师有收入来源,故对罗松柏、黄昌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罗春玲伤残赔偿金及蒋雪、姜欣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赔偿罗松柏、黄昌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罗春玲答辩称,1、罗春玲的残疾赔偿金及其子女扶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罗春玲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也专门到罗春玲的居住地和工作地及时调查拍照。2、罗春玲的母亲没有生活来源,属于被扶养人范畴。李丽、潘长春共同辩称,罗春玲确实是城镇户口,算下来赔偿金额240000元也不高,罗春玲也确实有被扶养人需要抚养。二审中,罗春玲自认其父亲是退休教师,有退休工资。本院除对一审审理查明的“罗春玲父亲罗松柏、罗春玲母亲黄昌素共育有子女二人”不予确认外,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罗春玲的父亲是退休教师,有退休工资。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罗春玲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评判:一、关于罗春玲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两种不同标准,罗春玲受伤时登记户籍为农村居民,农村居民例外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即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罗春玲对符合条件的法律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为此,罗春玲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罗春玲福利彩票营销培训考试合格证、中国福利彩票代销证、其夫姜玉斌的临时身份证等证据,原审法院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核实,可以确定罗春玲与其丈夫姜玉斌、女儿蒋雪、姜欣怡共同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罗春玲已经符合复函精神要求的农村居民例外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情形,原审法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各方的争议在于被扶养人资格和计算标准两个方面。1、蒋雪、姜欣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根据罗春玲提交的两份《证明》显示,姜欣怡在新津县花园镇中心幼儿园读书,蒋雪自2009年开始在新津县花园镇中心小学读书,2014年9月已升学到新津县花园镇初级中学读书,蒋雪、姜欣怡随父母生活在城镇,原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蒋雪、姜欣怡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罗春玲父母是否具备被扶养人资格。首先,在二审中,罗春玲自认其父亲是退休教师,有退休工资,退休工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之间也互负扶养义务,但罗春玲未提出证据证明其父亲的退休工资不足以满足其父母的日常生活支出;其次,罗春玲提交的重庆市合川区沙鱼镇燕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与罗松柏、黄昌素之间具有亲属关系,罗松柏、黄昌素的被扶养人身份无法确定。故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认为不应赔偿罗松柏、黄昌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仅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对于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中非社保用药因无当事人提起上诉和异议,本院不再调整。本院对罗春玲的损失赔偿金额重新确定为: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应向罗春玲支付215985.44元(241718.84元﹣罗松柏被扶养人生活费11028.6元﹣黄昌素被扶养人生活费14704.8元),向李丽支付垫付款11008.02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中当事人自认行为致使部分案件事实有所变化,对原审判决结果中不当的金额应依法应予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4)新津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李丽支付交通事故垫付款11008.02元”;二、变更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4)新津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罗春玲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41718.84元”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罗春玲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15985.44元”;三、撤销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4)新津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驳回罗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元,合计2024元,由罗春玲负担274元,李丽负担89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负担85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罗春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预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结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健代理审判员 王 嫘代理审判员 陈进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金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