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执字第000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唐述来申请执行李兴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述来,李兴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舒执字第00089-1号申请人:唐述来,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李兴来,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现住江苏省丹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唐述来诉被告李兴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申请,于2014年9月2日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李兴来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舒城县河棚镇街道东大街38、40号门面房。本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4)舒民二初字第0118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唐述平于2015年1月4日申请执行。现被告李兴来已经按判决书规定履行全部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李兴来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舒城县河棚镇街道东大街38、40号门面房查封。审判员 罗远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明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