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民一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培超与花霖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超,花霖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一初字第00203号原告王培超,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被告花霖霖,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原告王培超与被告花霖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霖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超诉称,被告花霖霖2012年8月30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借走现金9万元;2013年10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3.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花霖霖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王培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三张,证明被告花霖霖借原告款12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王培超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2年8月30日两次从原告处借走现金9万元,并出具借条二张,载明:“今借到王培超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于2012年12月14日前归还借款人:花霖霖2012年8月30日”;“今借到王培超现金陆万元整(小写60000),于2012年12月14日前归还借款人:花霖霖2012年8月30日”。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从原告处借现金3.5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培超现金叁万伍仟元正,(35000元)借款人:花霖霖2013年10月17日”;共计借款125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花霖霖借原告王培超现金125000元,由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花霖霖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王培超12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礼涛审判员 姚红霞审判员 霍艳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