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二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克东、田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克东,田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192号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凤阳县府城镇云霁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冠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凤阳县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克东,无业。被告:田平,无业。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克东、田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传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到庭参加诉讼。马克东、田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11日,由田平为担保,马克东从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至2011年3月11日,月利率8.7102‰,逾期加收30%的罚息。届期,马克东、田平已经偿还本金3000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4日。要求马克东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11.32326‰计算),田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马克东、田平承担。马克东、田平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2013年12月23日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出具的皖银监复(2013)270号文件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2010年3月11日马克东向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8.7102‰、逾期加收30%的罚息及利息已偿还至2013年3月4日的事实。3、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田平为马克东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催收通知书三份。用于证明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向马克东、田平催要贷款。本院认证认为: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马克东与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新城)社借字(2010)第02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马克东贷款50000元;期限自2010年3月11日至2011年5月10日,月利率8.710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田平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新城)社借字(2010)第013号保证合同,约定:田平为马克东5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贷款发放后,马克东仅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支付至2013年3月4日的利息。对余欠本息,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3月4日向马克东、田平催要,于2014年5月22日向田平催要,均未果。另查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月8日更名为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克东、田平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马克东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田平应当按照担保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逾期还款按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8.7102‰,逾期加收30%罚息,月利率折算为11.32326‰,贷款期限至2011年3月11日,自2011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11.32326‰计息。2013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11日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8.7102‰计算,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中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马克东、田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000元及自2013年3月5日起的利息(自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11日按月利率8.7102‰计算,2013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11.32326‰计算);二、被告田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元,减半收取971元,由被告马克东、田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传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林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