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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伏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1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伏某,农民。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朱耀勇,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伏某及其辩护人朱耀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伏某驾驶苏NASCAR651重型仓栅栏式货车沿苏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6K+388M处,撞到同向被害人戴某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被害人戴某丙及乘坐该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戴某丁受伤,车辆损坏。被害人戴某丙、戴某丁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戴某丙、戴某丁死因均系颅脑损伤。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伏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伏某与被害人戴某丙、戴某丁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其行为得到被害人戴某丙、戴某丁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伏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戴某甲、戴某乙、刘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车辆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伏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伏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与被害人戴某丙、戴某丁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其行为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伏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菁人民陪审员  倪亚华人民陪审员  徐 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