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方某与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601号原告方某,务工。委托代理人陈新贵、李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某,务工。原告方某诉被告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任代理人李智、被告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凳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多次发生争吵,2014年7月分居至今,经多次调和仍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返还彩礼62000元。原告方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2、手机短信,证明夫妻咸情破裂;3、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2000元的事实。被告镇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镇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质证,被告镇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3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凳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认为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多次发生争吵,并于2014年7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双方自愿离婚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原则。原告方某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方某与被告镇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洪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