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港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毛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民初字第153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万兵华,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毛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兵华,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未满一周岁,目前随原告生活。婚初感情一般,之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4年1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从事财务工作收入较稳定,被告目前待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某乙至独立生活时止;3、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张某乙抚养费10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辩称,对婚姻及婚生子情况均无异议,不同意离婚,之前双方确实为家庭矛盾发生争吵,但感情并未出现问题,双方原系同学关系,婚前已认识十几年,感情基础较好,目前其已意识到发生矛盾时处理方式不对,愿意改正,并且之后有到原告处关心原告及孩子。目前正在积极创业,经营状况逐渐良好。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未满一周岁。之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原件、结婚证书复印件、出生证明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分居生活,但不致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又无其他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赵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琪 搜索“”